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63,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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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63 號
聲 請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5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有 67 年建案私設通路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適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 2 項「(私設)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規定,而援用 71 年 6 月 5日始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認未計入建蔽率之建築基地仍屬法定空地之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系爭土地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據以課徵 109 年之地價稅,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 15、19、171、172 條等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關於減免土地稅捐及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範圍等規定雖迭經修正,惟前者但書修正前、後所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之「應保留之空地」、「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分別指涉之後者修正前、後條所規定「應保留之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各該修正均僅係為求明確而調整規定之用語,法律意涵並無不同。

關於聲請人主張本件應適用 67 年當時之建築相關規定一節,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援引上開條文及系爭規定,說明屬私設通路之系爭土地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其攸關建物市場價值之提升,並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為核發建造執照要件之一,自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甚詳。

況新訂之限制、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義務之法規,固有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然倘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即與上開原則無涉(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本件所課徵系爭土地 109 年之地價稅,係以 109 年土地所有人及國家間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期間所施行之系爭規定,為核課之依據,不生將新法溯及適用於舊法律關係之問題,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並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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