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89,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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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89 號
聲 請 人 許福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667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牴 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乃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15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 1394 號刑事判決,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7.89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7.3673 公克,並此二持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系爭規定二所分別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乃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一般之毒品,包括聲請人本件所持有者,其純度均有遭稀釋之事實認定事項,泛言系爭規定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而加重刑罰,致刑度過重云云,即逕謂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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