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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91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建成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將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適用於系爭解釋公布前所發生之事項,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206 號、第 1207 號及第 1208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未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予以裁判,亦未對上開錯誤適用系爭解釋之系爭判決作出更正,而應受違憲宣告。
乃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1.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 最終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3 月 8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況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敘明係就何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 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分別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74 號、111 年度台聲字第 1843 號及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84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各以聲請人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相當期間未補正、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認上揭各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系爭裁定未更正系爭判決云云,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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