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298,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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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送達代收人 黃千紋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未盡附具理由及審酌當事人陳述及所提出資料之義務,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及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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