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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9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189號刑事裁定,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已審理過之犯罪事實,重複審理並加以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得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1189 號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核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為憲訴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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