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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張子特 律師
聲請人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第23條之平等原則、人格權、人性尊嚴、自我認同權、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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