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35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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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355號聲請人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5月21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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