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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21 號
聲 請 人 鄭國慶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廖志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於不法炒作股票期間,賣超 5,983 仟股(下稱賣超股數)之擬制性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不區分行為人係以現股賣出、融資賣出(即有券賣出),抑或是融券賣出(即無券賣出),一律均以「擬制所得法」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並以炒作股票期間首日之股票收盤價格擬制為聲請人賣超股數部分之平均買入成本,而非以聲請人累積買超股數數量達 5,983 仟股時之買進均價作為買進成本,顯然無法反映或接近真實成本。
是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不法炒作股票期間賣超股數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所持見解,欠缺相關理論支持及法律依據,違背「疑利被告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下稱連續交易有價證券罪),依同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論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654 萬 7,000 元均沒收;
緩刑 5 年;
並命聲請人應於該判決確定後 2 年內向公庫支付 200 萬元完畢。
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3,654 萬 7,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 3,654 萬 7,0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實係以其就連續交易有價證券罪之立法目的、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風險,以及擬制所得法之計算基準之主觀理解,主張其賣超股數部分,均為現股賣出,並無任何一張股票以融券放空方式賣出,則確定終局判決不應以不法炒作股票期間,買進價格較低之期初收盤價格計算未實現犯罪所得之擬制獲利金額等語,核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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