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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39 號
聲 請 人 陳彥璋
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原任軍職,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6 日經核定
退伍,同年 9 月 12 日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其後,聲
請人自 89 年 7 月 16 日起任公職,且經核定停發退休
俸,惟繼續支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至
100 年 10 月 17 日自公職自願退休,恢復退休俸。
嗣聲請人因於服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
107 年 3 月 8 日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80 號刑事判
決(下稱最高法院 107 年 3 月 8 日有罪判決),維
持下級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6 月之判決確定(
未宣告緩刑),乃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 105 年 12 月
7 日增訂公布、106 年 1 月 24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105 年服役條例)第 24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
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
107 年 11 月 29 日國空人勤字第 107002767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 100 年 10 月 17 日起喪失領受退
休俸及優存利息權利,並追繳所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0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二)系爭規定一並無如同 105 年 5 月 11 日修正增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下稱
105 年退休法)第 24 條之 1 第 8 項:「本法中華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修正施行前,有第 1 項及前項規
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而違反
法安定性原則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又聲請人既係因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分別遭宣告處有期徒刑 3 年 8
月、5 年 6 月及 5 年 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 9 年
6 月,則依系爭規定一應係減少退除給與比例,惟系爭規
定二並非以數罪併罰之各罪宣告刑,而係以法院所定之應
執行刑,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比例標準,違反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
憲而違憲。
(三)此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一所稱「退除給與」包含優存利息,且原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認
聲請人於 89 年至 100 年之任公職期間,雖停止支領退
休俸,但仍繼續支領屬退除給與性質之優存利息,則該任
公職期間亦屬系爭規定一第 3 項所稱之「領受退除給與
期間」,進而肯認原處分之剝奪聲請人領受退休俸與優存
利息之權利,以及溯及追繳聲請人已受領之退休俸與優存
利息,實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
則,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
(四)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
(一)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
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
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又人民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
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
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另依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人民就裁判或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於其聲請不
具憲法重要性且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一除其中之第 3 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 1 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
確定者,依第 1 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
給與。」外,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
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以就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以系爭規定一第 3 項違憲為由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05 年退休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
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
(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
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
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
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而同條第 8
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修正施
行前,有第 1 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是公務人員於 105 年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在
職期間,有同法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之情形,且
係於 105 年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未任職期間,經判刑確
定者,固無 105 年退休法之適用;但若公務人員係於
105 年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在職期間,有同法第 24 條之1第 1 項所列之情形,惟於 105 年退休法修正施行後
之未任職期間,經判刑確定者,則有 105 年退休法之適
用。而聲請人因前述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自再任之公
職退休而領受退離給與之權利,於最高法院 107 年 3
月 8 日有罪判決確定後,亦經銓敘部以 107 年 6 月
20 日部退三字第 1074465186 號函,將之自聲請人退休生效日(100 年 10 月 17 日)起予以全數剝奪。
從而,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就軍官、士官於 105
年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之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 105 年
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所列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於
105 年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判刑確定者,係有其適用一節,核與 105 年退休法第 24 條之 1 關於新舊法規
適用之規定,並無二致。是依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
謂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因而違憲,致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言,有
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此部分聲
請有何憲法重要性。
(三)以系爭規定二違憲為由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依前述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
給與期間犯 105 年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
,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應依系爭規定一第 1 項
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而同條項第 1
款、第 2 款係分別規定:「一、經判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
追繳之。」「經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以上未滿 7 年者,
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從而,縱如聲請意旨所陳,依聲請人所受 3 個宣告刑之
有期徒刑 3 年 8 月、5 年 6 月及 5 年 2 月,分
別減少退除給與,則依 3 個宣告刑各減少百分之五十以
觀,合計應減少之退除給與比例已超過百分之百,而與規
範之事理有違,且較之原處分依系爭規定二,按聲請人之
應執行刑而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可能更不利於聲請人。
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
指摘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即逕謂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
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依法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見解違憲為由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10 5卷第 39 期
委員會紀錄第 111 至 113 頁及系爭規定一第 3 項之
立法理由,以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係為「比照現役人
員不發給、剝奪或減少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之相關規
定,而針對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 105 年
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如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並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所為溯及剝奪或減
少應領之退除給與之規範,且該項所定「退除給與」之內
涵,係包括補償金與優存利息,進而以聲請人於 86 年 9
月 12 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係於舊法規施行時期與國
家發生領受退除給與之法律關係,且係於 105 年服役條
例修正施行前之領受優存利息期間,犯 105 年服役條例
第 24 條第 1 款所列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於 105
年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判刑確定,即於系爭規定一施
行後始完全實現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適用系爭規定一第 3 項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
事;暨認系爭規定二以刑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剝
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標準,乃合於刑法第 51 條規定數罪
併罰將分別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法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論斷,即
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及
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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