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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45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68 號、第 513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救字第 191 號、第 196 號及第215 號裁定,暨其等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救字第 2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68 號、第 513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救字第 191 號及第196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暨其等所適用之法規範,剝奪人民之生存權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16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目前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系爭裁定一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二所為聲請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及其等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另憲法訴訟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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