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549,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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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49 號
聲 請 人 王銓鑫
上列聲請人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年訴字第 2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7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漏未審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 16 條、第 80 條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9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二業於 111 年 3 月 10 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 113 年 6 月 1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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