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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52 號
聲 請 人 徐國書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勘驗事發過程影片之結果所示,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係遵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1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部分(下稱系爭基準表),與法律授權意旨有違,且違反比例原則。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9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基準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綜上,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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