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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58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林宏標
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9 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林宏標、邱秀鳳部分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就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則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均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末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末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持確定終局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其釋憲聲請書經司法院於 110年 10 月 18 日收文,該案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10 年12 月 17 日第 152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此足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聲請人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3 年 5 月 24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憲法判決聲請狀,是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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