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審裁,560,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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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60 號
聲 請 人 張昭暐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補充解釋及變更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已該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責之見解,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意旨,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亦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故系爭判決有違憲之疑義。

又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未對判決理由中所稱「情節輕微」提出具體認定標準,且受違憲宣告之系爭規定仍繼續作為徒刑之執行依據,爰就上開解釋及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解釋或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7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222 號裁定,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由予以不受理。

次查,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係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及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因而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再次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除與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合外,亦係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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