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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81 號
聲 請 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為憲法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1 項
之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台
義 113 非 399 字第 11399038621 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憲法訴訟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使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定期失效,亦不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之疑義;
另聲請人歷來受有確定終局及相關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憲法法庭 109 年憲二字第 436 號裁定、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38 號裁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1 號裁定(下併稱相關裁判),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相關裁判僅係為其聲請理由之補充。
然系爭函尚非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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