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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9 號
聲請人一 陳坤源
聲請人二 陳慶源
聲請人三 陳慶榮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 77 號、第 91 號及第 121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 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第 1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未詳加調查文書之真偽,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有牴觸憲法原則,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一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 72號民事判決曾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判決一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一,惟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二、三分別持系爭判決二、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曾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
次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曾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均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三及其等就何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另聲請書所載訴訟代理人陳坤源不符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資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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