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憲裁,10,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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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黃鐵達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本案婚生子女有通知非婚生子女(後業經生父認領)關於父親之死訊及悼念儀式等資訊,並應於訃聞列載非婚生子女姓名,顯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及以「家庭權」為基礎之「遺族追思權」等權利,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係非婚生子女以其父死亡,而婚生子女未及時為通知,即逕為喪葬之處理,致其等完全無法參與喪葬過程,以表達孝思,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婚生子女知悉其父有非婚生子女業已多年,聲請人青年時期留日期間甚至曾與其中一名非婚生子女同住一處;

其父年高後與配偶及婚生子女同住並受其等照顧,非婚生子女礙於外室子女身分,有所顧忌遷就,僅能於特別節日前往父親開設之公司探視,非有意不盡子女之義務等情事。

經綜合判斷雙方互動模式,並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認本案中婚生子女應有義務將其父之死訊通知非婚生子女,使其等有悼念並表達追思之機會,乃未為之,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非婚生子女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為無從回復之終生憾事,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判命婚生子女應給付非婚生子女各8 萬元本息之慰撫金等語。

四、上述法律見解乃個案審判法院依據非婚生子女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要件,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此判斷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婚生子女所製作之訃聞,未列入非婚生子女姓名,亦與風俗習慣有違等語,僅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考量非婚生子女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次要理由,既非命婚生子女應重新製作訃聞,顯難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干預其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

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否認定聲請人負有通知死訊之作為義務,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提出具體論證說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官惠欽、│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                │
└──────────────┴──────────────┘ 
【意見書】
不 同 意 見 書:許大法官宗力提出,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 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楊大法
官惠欽、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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