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憲裁,19,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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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胡慧中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諸慶恩偽造文書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 件 不 受理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囿於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效力僅及於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之有罪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41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其再審程序之 110 年度台抗字第 99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對系爭解釋作成前之第二審法院所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諸慶恩無罪並改判有罪之判決,均未予被告、檢察官至少一次上訴第三審之救濟機會,是系爭解釋適用範圍尚有不足,又於被告上訴第三審後死亡之情形,亦未賦予聲請人即被告配偶得就二審有罪判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第 22 條保障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之意旨。

聲請人基於已歿被告之配偶身分,有為被告利益而獨立聲請憲法審查之訴訟權,及維護被告與其遺族之人格權、名譽權,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分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聲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形外,不得聲請,至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則依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此觀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32 條第 1 項及上開大審法規定即明。

再者,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大審法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另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論證不周,或有何憲法、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亦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

其餘聲請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即非因系爭判決、系爭裁定致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並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判與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所陳原因案件之調查、追訴,部分經辦人員違反廉潔義務,遭相關機關調查、懲處,第二審改判被告有罪,審判存有不公之疑慮一節,因該第二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先後以系爭判決及 112 年度台非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如自認有法定再審之事由,本得依法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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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朱大法官富美、│
│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尤大法官伯祥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
尤大法官伯祥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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