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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20 號
聲請人 一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弘交
聲請人 二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董保城 教授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都市計畫變更應受信賴保護原則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0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准許主管機關於變更都市計畫時廢止原計畫中授予人民利益之內容,應依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應設有補償人民信賴利益之規定。
惟,系爭規定一漏未設置補償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聲請人一及二之財產權、營業自由;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能建構該委員會審議之獨立性、專業性,使主管機關首長可實質獨斷形成決議,又徒以普通決議方式作成決議成數,顯未區別侵害人民基本權輕重,率以相同之方法作成決議,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等之正當法律程序基本權;
(二)系爭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廢止權應從嚴適用法則,且未以未為衡量、衡量有缺失、衡量不均、最優判斷原則,認定臺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行政決定違法,構成不公平法院,侵害訴訟權。
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前於中華民國 80 年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 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 80年計畫案),同意聲請人一所購得原唐榮鐵工廠舊址土地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又為避免零星開發及考量地方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49 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一及二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系爭判決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難謂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
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 103 年細部計畫案變更 80 年計畫案後,應有信賴保護等原則之適用,核屬對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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