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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3年憲裁字第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詹晉鑒律師上列聲請人認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275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處罰教唆、幫助他人自殺或謀為同死,使人民無法自由行使「生命自決權」,侵害人性尊嚴,逾越憲法第15條生命權之防禦功能,目的不正當且手段不具必要性,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不服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就所爭執之確定終局裁判對其裁判基礎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未能具體論證究有何悖離何等憲法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其聲請即屬顯無理由。查系爭規定係處罰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謀為同死之行為,並非非難自殺行為之正犯本身。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侵害人民自我生命自決權及人性尊嚴,而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處,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昭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涂人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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