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3,憲裁,8,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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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8 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等 37 人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追加審查標的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本
庭收文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二書,分別認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第 389 條、第 460 條至第 465 條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 145 條至第 147 條、執行死刑規則全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全文及其附件一最高檢察署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附件二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刑法第 19 條、第 6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105 條第1項規定(參上開理由二書附表一),與本庭受理之 111 年度憲民字第 904052 號聲請案及其併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性,應追加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法前開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92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 37 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皆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其等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
內提出,始符法定期間。
次查,本庭係於 113 年 2 月 27日收受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補充理由二書,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該補充理由二書有關追加審查標的之聲請(參上開理由二書附表一),均已逾越法定期間。
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
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人蕭新財、劉華崑、楊書帆、鄭武松、呂文昇、陳文魁、張嘉瑤、蕭仁俊及廖家麟就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及聲請人沈岐武、林于如及林旺仁就刑法第 1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皆已為本庭受理並公告在案,非屬本件聲請追加之範圍,自非本裁定之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
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迴
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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