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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呂金鎧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陳思妤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裁定具體理由及補充裁定。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全文,僅於主文揭示『本件不受理』,理由項下除摘錄聲請意旨、憲法訴訟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以外,僅謂『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等語,容未敘明不予受理之具體論據,亦使聲請人與訴訟代理人無從明瞭各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無漏未裁判之情事,抑或聲請理由究竟有何未能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牴觸憲法之疏漏,益徵系爭裁定之正當性存有疑義,難昭折服。
準此,聲請人並非也無意聲明不服,而是請求大庭依法付與具實質意義之裁定理由或依法為補充裁定,俾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聲請付與裁定理由暨補充裁定。
二、關於聲請付與裁定理由部分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以系爭裁定未敘明不予受理之具體論據為由,聲請付與實質裁定理由,細繹其意,核實質上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
三、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憲訴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所明定。
系爭裁定已就該案全部裁定不受理,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請求補充裁定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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