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1,交,15,201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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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張鈺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QQ0000000號及第裁42-Q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9線15 2km+500m(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未依速限40公里駕駛,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61 公里,經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QQ0000000號及第裁4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分別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1年11月21 日前繳納,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1年11月21日前繳送。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16日上午11時於花蓮接獲家父因慢性腎衰竭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病情惡化輸血急救中,因一時心急如焚欲前往醫院,致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不慎未依速限行駛,並無危險駕駛之犯意。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9月16日12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速限40公里駕駛,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測照逕行舉發乙情屬實,原告陳述為探視父親病情始超速,雖情有可憫,然仍無從卸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速限40公里駕駛,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61 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測照逕行舉發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及接受講習,與法並無不合。

雖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月16 日違規超速駕駛之原因,係因其父親病情惡化欲趕往醫院所致,並無危險駕駛之犯意云云,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對於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之處罰,並無涉問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意圖或犯意,凡駕駛人對於己身之違規行為有所認識,卻仍為之者,均予以處罰,此揆諸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即徵明瞭。

故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既已屬實,縱其違規原因或情有可憫,然仍無從卸其違規責任。

況據卷附之原告所提出其父親之基隆長庚醫院101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1.慢性腎衰竭併規則血液透析治療2.高血壓3.糖尿病4.貧血)於101年9月7日入院急診,於9月8 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於9月11 日入院治療,須長期且規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於9月13 日接受血液透析導管植入術與動靜脈廔管成型術,病情改善,於101年9月21日出院等語,顯與原告上開主張9月16日其父病情惡化等情相歧,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依速限40公里駕駛,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61 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1年11月21日前繳納,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1年11月21 日前繳送,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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