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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譽達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庸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3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利東報關行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向被告報運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布料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A/99/5203/2200號),經被告查核及查驗結果,其中第3項出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T/C 65/35 WOVEN 108*58*22/1*21/1(270G/Y)KHAKI-8578Y/KHAKI.1-198Y/BICE-9883Y,數量18,659YRD(碼),實際數量為10,081碼,而其餘8,578碼,應為T/R65/35 WOVEN 108*58*22/1(250G/Y)KHAKI屬第27項出口貨物,漏未申報,核屬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且未涉規避輸出規定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三㈠、七㈡之規定,以101年2月21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虛報第3項出口貨物數量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8,200元,及處第27項出口貨物漏未申報,未涉規避輸出規定罰鍰6,0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情事,係以虛報所運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其他違法行為」等,為所涉個案情節之裁罰構成要件,並以其所報貨物是否為不法物品,以為裁罰輕重之考慮因素,至於所報貨物將出口至何國家地區,並非考慮之因素。
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規定之虛報貨物價值出口,必以其實際出口貨物之價值與報運人所申報之貨物品質、價值有所不符,且發生逃漏關稅或其他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9號判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 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又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本件原告係出口貨物,並無逃漏關稅之可能性,且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之離岸價格尚低於實際出口之離岸價格,並無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並不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規定之「虛報」。
㈢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參考表),此一裁罰金額參考表,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原則上並無對外拘束人民或法院之效力,且應於不牴觸上位階法規範及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之下,始得為各關稅局行使裁量權之依據,法院應為合理性之審查,如其內容有牴觸母法及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即應不予適用。
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此即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不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之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 號參照)。
上開裁罰金額參考表三㈠,一律以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裁罰,縱使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低於實際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仍以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為裁罰;
反之裁罰金額參考表四㈠僅於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且以其差額30% 裁罰,若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低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涉及規避輸出規定,則依裁罰金額參考表七㈡處以6,000 元,何以同以出口布料、紗線出口委託加工再復運進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與委中國大陸以外之越南、緬甸等國家加工,如涉有虛報行為,其裁罰基準卻作此差別待遇之分類,實無正當理由,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罰鍰上限,係為遏阻不法物品以虛報方式出口之目的,而非為針對出口目的地為中國大陸之貨物,則上開裁罰基準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並不具有合理關聯,違反禁止示當連結原則,且為無理由之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
㈣本件申報貨物出口時,原申報第3項貨物T/C 65/35 WOVEN108*58*22/1*21/1(270G/Y)KHAKI-8578Y/KHAKI.1-198Y/BICE-9883Y,與其中8,578碼,應為T/R 65/35 WOVEN 108*58*22/1(250G/Y)KHAKI,因二者經緯紗、支數、密度相同,其成分僅有「T/C」與「T/R」中「C」、「R」之一字之差,承辦人員誤為同一布料(「C」代表Cotton棉、「R」代表Rayon人造棉),均以「T/C」而一併歸為同項申報,因貨物出口並無繳納稅捐問題,而「T/R」 布料亦屬得合法出口之貨物,亦不涉及逃避管制,且上述申報錯誤,原歸為同項申報之離岸價格為36萬6,355 元,其中涉及誤報部分,實際到貨為「T/R」部分,原申報亦同「T/C」,均以19.65元/YRD計算離岸價格,嗣改依實際到貨「T/R」 計算,離岸價格為29.84 元,並無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惟原處分僅機械式、僵硬地適用裁罰金額參考表三㈠、七㈡規定,以本件係出口布料、紗線委中國大陸加工製作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為其裁罰之唯一考慮因素,並未敘明其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因素,所為裁量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㈤裁罰金額參考表三㈠已針對虛報行為,以其委託出口至中國大陸加工之特殊事由,予以重罰之評價,即已包括未涉規避輸出規定之虛報行為,因而參考表七㈡應適用於報運其他貨物出口(非屬出口布料、紗線加工製作成衣再復運進口者)一般情形之虛報行為,並非再就同一虛報行為,又以其屬於後者,未涉規避輸出規定而另裁處後者之罰鍰。
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誤將同一批布料中,部分「T/R」以「T/C 」申報,以致原申報「T/C」 數量較實際多,而多出數量即屬未申報之「T/R」 數量,此均出於一個申報行為,僅能處罰一次,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裁罰金額參考表三㈠及七㈡,就同一申報行為予以雙重評價,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裁罰參考表三㈠之裁罰原意,係為遏阻廠商虛報出口布料、紗線,假藉委託大陸加工名義,進口大陸製未開放進口成衣(即非採委外加工則不得進口之成衣),而行逃避管制之實。
是以原告所稱「貨物將出口至何國家地區,並非裁量應考慮因素」及「並無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反而提高進口成衣之完稅價格而多繳關稅,並不涉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查本案原申報之T/C 布料委託大陸加工製成之成衣係屬管制進口成衣,其違規之裁罰自當較委託越南、緬甸等地加工成衣進口未受管制地區之違規裁罰為重,故裁罰金額參考表三㈠之規定,並無欠缺合理性與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亦非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㈡次查所謂「虛報」者,係以報單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況為認定標準,若有不相符者即屬之,則違規行為已成立。
經核原告原申報之T/C布料數量為18,659 碼,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僅10,081碼,原告委實有虛報8,578碼之T/C布料,即如原告出口時虛報名稱、數量之行為得逞,則將超出該T/C 布料8,578 碼之核銷數量,自有藉委託大陸加工名義,進口大陸製成衣,以行逃避管制之虞。
㈢再查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名稱、數量等不法情事事證明確,即應依法科罰,並非俟逃漏關稅或其他稅捐之結果發生始予處罰,被告就原告出口時之違章情事依法論處,於法應無不合。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出口報單、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附於被告行政訴訟案文卷),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查:㈠按23年6月19日制定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匿報貨物數量。
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
其他違犯漏稅之行為。」
62年8月27 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
(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3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2項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又「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重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
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全額罰鍰。」
亦為「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三㈠所明定。
原告引用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及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規定之虛報貨物價值出口,必其實際出口貨物之價值與報運人所申報之貨物價值有所不符,且發生逃漏關稅或其他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係由23年6月19日制定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修正而來,修正前條文並未分別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情形,只要虛報貨物價值,均處匿報稅款2倍至10倍之罰款,惟62年8月27 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時,將第22條修正為第37條,並增列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將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規定在第1項,而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則規定在第2項及第3項,足徵單純出口貨物,既不徵關稅,除第3項規定之進口原料加工出口之沖退稅,可能溢退稅款外,自無可能逃漏關稅,與報運貨物進口可能逃漏關稅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
而本件係出口布料、紗線至中國大陸加工,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原告自不可能逃漏關稅。
又原告申報之離岸價格低於實際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亦不可能逃漏營業稅或其他稅捐。
準此,若將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解釋為必須發生逃漏關稅或其他稅捐之結果始加以處罰(即漏稅罰),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將永無適用之機會,而成為具文,殊非立法之本意。
是於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立法原意時,自應探求該條例於62年8月27 日修正時,特別將第37條第2項從第1項獨立出來,且係改處以定額之罰鍰,而非按第1項處以所漏稅額若干倍之罰鍰,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出口貨物不徵關稅,乃修正第2項,專對出口貨物之處罰規定。」
足徵立法意旨應係有意將第2項之處罰與第1項之漏稅罰加以區別,亦即一有虛報之行為,無論有無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均應處罰,而將其定性為行為罰。
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9號判例,當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尚未修正,並未區分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均處以所漏稅額若干倍之罰鍰,該判例始將當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定性為漏稅罰,惟如上所述,該條文既經修正特意將報運貨物進口與出口分別作不同之處罰,且出口貨物具有免稅之特性,除沖退稅之特殊情形外,不可能逃漏關稅或其他稅捐,是修法前後自應作不同之解釋,原告引用修法前之判例解釋修法後之條文,其解釋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另原告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4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該決議係針對進出口貨物「虛報」或「私運」究應如何認定加以闡述,且其重點應係在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至於同條第2項應非決議之重點,原告遽予引用作為論據,亦非妥適。
(最高行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限於出於故意者,亦及於出於過失者。
本件原告委由利東報關行於99年12月3 日向被告報運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布料乙批,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出口報單第3項出口貨物名稱「T/C」數量應為10,081碼,且第27項出口貨物名稱「T/R」數量8,578碼漏未申報,經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違章成立,而原告亦坦承係承辦人員誤為同一布料,均以「T/C」併 歸為同項申報之疏失,自屬出於過失者,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出口貨物,並無逃漏關稅之可能性,且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之離岸價格尚低於實際出口之離岸價格,並無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並不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規定之「虛報」,自不足採。
㈡次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亦有明定。
又按「(違章情形)...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重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
為「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所規定。
再按「為使各關稅局處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表。」
為「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修正規定」第1 點所明文。
上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訂定目的,乃海關緝私條例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並決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從而上開「裁罰基準」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若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公告,行政機關於具體裁罰事件予以援用,本院亦予適當尊重。
㈢又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著有規定。
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且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
、「(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
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7條第1項第1款須簽證物品、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13款之物品。
...」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間貿易,係受國家管制。
依上開條例規定,大陸地區物品係屬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除符合上開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物品外,乃禁止輸入臺灣地區。
為落實委外加工布料出口查驗,並防杜不肖業者投機,虛報出口布料規格,利用委外加工名義,進口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准許輸入之大陸管制成衣,是以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措施,財政部關稅總局與關政司自102 年起整併為「財政部關務署」)為遏阻廠商虛報出口布料、紗線,假藉委託大陸加工名義,進口大陸製未開放進口成衣(即非採委外加工則不得進口之成衣),而進行逃避管制之實,將出口貨物委外加工後將再復運進口,特別將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虛報出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重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之情形與委託大陸以外國家加工後將再復運進口之情形訂定不同罰則,其目的即為求處分之公平、客觀,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恣意裁量而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
㈣又原告雖復陳稱被告僅機械式、僵硬地適用裁罰金額參考表三㈠、七㈡規定,以本件係出口布料、紗線委中國大陸加工製作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為其裁罰之唯一考慮因素,並未敘明其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因素,所為裁量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至於其類型,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括機關內部之一般性規定、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之意旨,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規則,可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查財政部訂定之裁罰金額參考表係作為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裁罰內容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更未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原告上揭辯稱,實乏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縱使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亦應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4 點之規定,酌以提高罰鍰,而非被告所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乙節,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出口報單上統計方式(35)欄內,原告就系爭貨物申報為「95」,即運往中國大陸加工(需再復運進口),自應依「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違章情形)...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重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
之規定論罰,核無依同表第4 點:「(違章情形)出口貨物委外加工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除第三點規情事外之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三十罰鍰。」
之規定論罰之餘地,況被告於核處時,自會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裁罰範圍(新臺幣300萬元)內裁罰。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不符合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㈥原告雖又稱被告以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且未涉規避輸出規定為由,依參考表七㈡對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此一違章行為重複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參考表三㈠已針對虛報行為,以其委託出口至中國大陸加工之特殊事由,予以重罰之評價,即已包括未步及規避輸出規定之虛報行為,因而參考表七㈡應適用於報運其他貨物出口(非屬出口布料、紗線加工製作成衣再復運進口者)一般情形之虛報行為,並非再就同一虛報行為,又以其屬於後者,未涉及規避輸出規定而另裁處後者之罰鍰。
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參考表三㈠及七㈡,就同一申報行為予以雙重評價,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
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100年12月14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1945 4號函釋略謂:「...依上開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之意旨,因復運進口成衣時係以原申報之貨名及數量為核銷之範圍,故參考表第3點第1款所稱『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其『虛報部分』,自應以原申報出口之布料、紗線未實際出口之部分。
...,而未申報之部分,因該來貨非屬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得核銷之範圍,該項虛報自不宜按參考表第3點第1款規定重罰,而應視該貨本身之性質是否涉及規避輸出規定,按參考表第7 點論處。」
本件原告報運出口貨物除虛報第3項貨物之數量外,另就第27項貨物漏未申報,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裁罰金額參考表七㈡規定,特就此種違章行為,考量其目的是否在規避輸出,而在法定金額即300 萬元罰鍰範圍內予以定額處罰,經核並無原告所指考量與事務無關因素而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情事。
故本件因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第3項貨物數量(原申報數量為18,659碼,實際出口數量為10,081碼;
申報離岸價格為366,355 元,依實際出口數量核計之離岸價格應為198,150元)及漏報第27項貨物之名稱及數量(8,578碼)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裁罰金額參考表三㈠對原告虛報第3項貨物處以虛報部分離岸價格16萬8,200元(即366,355-198,150)罰鍰,並就漏報第27項貨物部分審酌其未涉規避輸出規定,爰依裁罰金額參考表七㈡規定處6,000 元罰鍰,自無原告所指重複裁罰及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原告上開所稱,並無可採。
㈦末,本件原告既有虛報所運出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之系爭布料(需再復運進口)及漏報第27項貨物之名稱及數量,被告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裁罰範圍(即銀元100萬元核新臺幣300萬元)內,參酌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為使各關稅局處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三㈠、七㈡規定,處原告17萬4,200元(168,200+6,000)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亦符合個案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斟酌個案事實差異,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亦與平等原則相違,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及漏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未涉規避輸出之違章情事,依法裁處原告17萬4,200元之罰鍰,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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