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1,簡,4,201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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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元盈
輔 佐 人 張潮鐘
被 告 基隆市暖暖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吉清(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延輝
洪鈺勛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民國101年7月18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怑鴔i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為:■怑麭B分撤銷。

■佼Q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1 日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按月給付中度精神病殘障生活補助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怑麭B分撤銷。

■佼Q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身心殘障生活補助金4萬8,000元及自101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迉誑颻鴔i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申領給付補助費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4萬8,000元(101年1月至101年12 月,共12月,每月4,000元),在40 萬元以下,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被告核准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 元;

嗣被告進行每年之複查,發現原告家庭應列計人口所有不動產,已超過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審核標準,即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650 萬元,不符合資格標準,乃以101年1月11日基暖社字第1010000475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社會救助法第1、4、5 條均規定,係為照顧低收入者及其家庭,原告係身心障礙者,非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當無該法之適用。

又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係基隆市政府所定之自治規則,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相抵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自治規則應為無效。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給付原告身心殘障生活補助款。

並聲明:■怑麭B分撤銷。

■佼Q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身心殘障生活補助金4萬8,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650 萬元者,不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等。

經調查原告父親張潮鐘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0筆,現值1,171萬6,743 元,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申請補助款,被告以101年1月11日基暖社字第1010000475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妥。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向被告申領101 年度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4,000元,共4萬8,000 元之補助?亦即被告以複查結果認原告未符合發放資格,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怐懋|救助法第5條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其他收入...。」

嗣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其第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基隆市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訂定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其第3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第7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稱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各款:■■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

■■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是基隆市政府訂定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係以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授權母法,此觀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該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益徵明瞭。

故原告指稱基隆市政府非中央機關卻訂定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抵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云云,誠屬無據。

■阭繲岩型F府以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授權母法,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訂定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觀諸上開規定內容,均係國家為維護社會上較弱勢之權益,而針對較弱勢者提供各方面之保障及補助,並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考量,故針對可獲得補助之對象、範圍設定部分限制標準,以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與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目的,並無違誤。

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乃是國家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而就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教育權益、促進就業、福利服務、生活維護與救濟等為規定。

其中關於生活補助部分僅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諸多保護制度之一環,其並非作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惟一方式;

其並與社會救助法規範之補助,同屬基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

故社會救助法第7、8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故申請人若同時符合身心障礙保護法、社會救助法或其他補助款之相關規定時,於未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之範圍內,並非僅得擇一請領單一補助款。

而被告101年1月11日基暖社字第1010000475號函意旨,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參諸上開說明,亦僅為法律之闡明。

故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非低收入戶,無社會救助法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妐g查,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原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惟依基隆市財產查調資料明細表所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之父張潮鐘(為本件輔佐人)99年度名下財產計有土地30筆及房屋1棟,價值總計1,171萬6,743元,超過650萬元,依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故原告自不符合申請核發補助款之標準。

■仴謅W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可領取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身心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101年度之補助金4萬8,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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