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2,交,20,2013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黃笙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7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金寶山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值勤員警查獲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3 月7 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9年4 月9 日因腦中風住院,醫生告知血壓如果上升至150 有爆血管之風險,應予注意。

本件遭警舉發當日原告駕車時頭暈,擔心再次中風,故急著找醫院,但不熟路況,同時血壓又一直上升,不得已才闖紅燈,乃緊急避難,員警未予查明即開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行車管制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於上開時、地連續闖越路口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非屬緊急避難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罰鍰外,並禁止其駕駛,故本案仍應依章裁罰。

被告依法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一般自用小客貨,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金寶山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值勤員警當場查獲並摯單舉發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 年2 月2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24083819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須具備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二)原告主張當時其頭暈,血壓上升至150 ,擔心再次中風,又找不到醫院,情急之下不得已始闖紅燈云云。

觀之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99年間曾因腦中風入急診並住院治療,並因頭暈於102 年1 月25日23時3 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急診,而於同日23時35分離院,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腦中風病史及其於102年1 月25日曾因頭暈至上開醫院急診,惟違規當時血壓是否上升至150 ,而有再次腦中風之危險性,尚無法證明。

退步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當時確有再次腦中風之急迫危險,自當停止駕駛汽車,呼叫救護車,或由他人載送就醫,仍難認斯時原告必須以上開違規闖紅燈之手段始能避難。

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查獲,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