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2,交,2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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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行經交通警察稽查所在位置時,警察未明確告知原告
  7.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8.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9. (四)姑且不論違規事實與否,值勤員警違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
  10.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四、被告則辯稱:
  12. (一)舉發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隨即開啟警示燈
  13.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17. (二)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二己線北上0.3公
  18. (三)原告雖質疑舉發員警當場未明確告知原告駕車超速事實,
  19. (四)又「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
  20.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21.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台二己線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3.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24.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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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張文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6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9A011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6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9A011132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17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台二己線北上0.3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值勤員警當場查獲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基警交字第Z9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2年3 月6 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9A011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收受該裁決書。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行經交通警察稽查所在位置時,警察未明確告知原告駕車超速事實,僅由值勤警員事後驅車攔停,以手持式測速機告知原告違規,亦無任何測速照片證明,經原告事後觀看行車記錄器,發現原告行經交通警察稽查位置時,警方確實未明確指示違規,員警如此未具信服力之超速取締令原告難以信服。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㈡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由照片顯示該交通巡邏警車夜間停於昏暗之隧道路肩槽化線內值勤,卻未開警示燈,不但違反規定,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㈢1.⑶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 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

台二己線屬一般道路,於值勤處前100 公尺無任何明顯標示,已違反規定。

(四)姑且不論違規事實與否,值勤員警違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屬違法之毒樹果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取締交通違規,主要目的在於由汽車駕駛人遵守交通管制規定,避免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發生性命財產上損失,本件員警違規躲在陰暗之隧道內值勤開單,反提高駕駛人發生危險機會。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舉發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隨即開啟警示燈,為避免發生危險,待外側車道大型車輛通過後尾隨攔檢稽查,惟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故無照片可資提供,員警當場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頒「夜間執行巡邏勤務請開啟警示燈」試辦案,本件並無違反警示燈使用規定,且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

本件舉發核無不當,仍應依章裁罰。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12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2064號函、102 年2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29700325號函,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二)員警取締違規時未開警示燈、於100 公尺前無警示標語是否違反法規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二己線北上0.3 公里處時,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基警交字第Z9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 Hz非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279、最大雷射光功率:73.4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 000000、檢定日期101 年3 月23日、有效期限:102 年3 月31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可見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採信,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以行車速度90公里之時速行駛之事實。

(三)原告雖質疑舉發員警當場未明確告知原告駕車超速事實,僅由值勤警員事後驅車攔停,以手持式測速機告知原告違規,亦無任何測速照片證明云云。

然本件值勤員警經測得原告所駕車輛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均未脫離員警視線,查無錯誤攔檢之可能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12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2064號函在卷可憑。

而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殊無甘冒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取締有誤之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四)又「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固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具體作法中詳述明確,惟該注意事項之目的,旨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縱本案員警於夜間將巡邏警車停在路肩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未開警示燈,然此要與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受行政裁罰乙節無涉。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全文係就「逕行舉發」所為之規定,蓋該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因前項(即第2項)一開始即規定「前項第7款之..」,可知該條第3項為第2項之補充規定、第2項則為第1項「逕行舉發」規定所為之補充規定。

是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而非「逕行舉發」之情形,即無該條之適用。

本件係執勤員警發現原告超速行駛後即進而攔停舉發乙情,原告並不爭執,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適用,亦即並無該條第3項所定應於執行測速地點前100 公尺設置明顯告示牌之問題。

從而,本件雖值勤員警未於執勤地點前100 公尺設置測速警告之告示牌,亦無違反上揭規定而影響本件舉發效力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台二己線北上0.3 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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