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2,交,4,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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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謝嘉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癡掑腹C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代表人張朝陽所長為被告(原告原載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瑞芳所,並非原處分之行政機關)。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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