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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陳義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7 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淳寶加油站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值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7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6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7 月18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員警躲在路旁照相,路旁並未設置固定點照相機。
原告係加油後,至路旁等對面號誌轉換為綠燈才通過,由採證照片可知,正面係紅燈,對面係綠燈,原告並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稱警察躲在路旁拍照,路旁未設置固定點照相機,且原告係於加油後至路旁等對面號誌轉換為綠燈才通過,並未闖紅燈云云;
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復,舉發員警於102 年5 月31日在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263 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台五路紅燈迴轉往臺北方向,違規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
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7 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75540號、102 年9 月4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84648號函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員警所踐行之舉發程序,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其加油後,至路旁等對面號誌轉換為綠燈才通過,其行向係綠燈,並未闖紅燈云云。
惟依違規採證照片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可悉於102 年5 月31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駛於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之慢車道,於14時48分28秒,原告駕駛上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時,其行向路口號誌係紅燈,當時左前方尚有一銀色箱型車,前方則有一部機車,繼而於14時48分35秒,原告駕駛上揭車輛越過停止線,車頭轉往左側方向,前在原告車輛左前方之銀色箱型車及正前方之機車則在停等紅燈,至14時48分38秒,原告車輛迴轉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其駛至對向車道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前在原告車輛左前方之銀色箱型車及前方之機車均尚在停等紅燈,此有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9 月4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84648號函附違規採證照片3 張及員警值勤位置圖在卷可稽。
足認原告駕車尚未駛至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斯時原告即應停止等待綠燈,其竟自慢車道違規迴轉往臺北方向行駛,而有闖紅燈之事實至明。
原告主張其行向係綠燈,並未闖紅燈云云,無足為採。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關於交通違規稽查取締方式原則上雖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然內政部警政署自96年1 月1 日起為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列舉加強取締之6 項惡性交通違規行為為執法之重點:1.酒後駕車。
2.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
3.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
4.行駛路肩(高速公路)。
5.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
6.蛇行、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高速公路)。
其中取締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迴轉)得採「隱藏性執法」,員警執勤位置允許不在公開處所…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12月25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165080號函釋在案。
核此一函釋,係警政主管機關針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例外允許採行「隱藏性執法」,其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即為其主要規範之一,旨在保障大多數守法用路人民眾之交通安全權益,避免少數僥倖之違規用路人因其違規反造成其他大多數守法用路人民眾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或損失,此等「隱藏性執法」執法措施,同為司法實務所得肯認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於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263 號(淳寶加油站)出口處執行交通違規逕舉勤務照相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9 月4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24084648號函暨所附值勤位置圖為據,揆之上揭說明,堪認本件舉發員警所為逕行舉發其程序與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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