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干文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5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長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8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D6-0157 號自小客車,並致D6-0157 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3635-EH 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該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而肇事,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9 月18日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於101 年11月5 日開立北監基裁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事故當時嚴重塞車,車輛一部接著一部,其如何保持距離?且其係在停止狀態下遭後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始向前推撞前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並無先追撞前車。
其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只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開立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告發單,並未對原告開立任何告發單,員警嗣後於101 年8 月28日始依相關筆錄及跡證對原告開單舉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查復略以,本件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6092-EU 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D6-0157 號車,依事實舉發並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10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3808號函、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怮騿u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是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該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依上揭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邧鶱狺H林建勳(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陳稱:當時其見前車煞車,其跟著踩煞車,在剛煞住時即被後車(指原告車輛)輕碰,之後過了約1 、2 秒,感覺後方再度傳來第2 次撞擊,這次撞擊力道較重導致其車輛推撞前車等語;
證人謝晏銜(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陳稱:其肇事前行車時速約50-60 公里,當時是原告車輛先發生事故,之後其才又追撞原告車輛,其與原告車輛幾乎同時煞車,原告車輛前方事故發生時間不到3 秒等語。
再證人林建勳於本院證述:事故當天塞車,所以車子走走停停,塞車緩和後其前方那部車有加速,其跟著往前開,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左右,但約前進不到50公尺,前車突然緊急煞車,其也跟著緊急煞車,其煞停後不到1 、2 秒時間就感覺後車有追撞上來,其感覺第1 次是輕碰,第2 次是感覺往前推擠,第1 次輕碰應該不是最後一部車向前追撞的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交第17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按前車遭後車追撞或推擠,本即可明顯辨認二者之不同,況證人林建勳為在場親歷之駕駛人,依其前揭所述,均清楚表示先遭後車(即原告車輛)追撞,再遭推擠,且證人謝晏銜亦為相同之證述,益見證人林建勳應無誤判之情事,其與證人謝晏銜之證詞核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在停止狀態下遭後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始向前推撞前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並無先追撞前車云云,要屬無憑。
■吨S本件事故發生前,依證人林建勳前揭所述,可悉其遭原告車輛追撞前之行車速度約時速30至40公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其當時車速與前車車速差不多,前車前進,其車亦跟著前進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車輛於追撞前車前之車速至少為時速30公里,從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斯時與前車至少應保持15公尺之安全距離,惟觀之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與前車距離約5 至10公尺,立即採煞車等語(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原告與前車保持約5 至10公尺之間隔,顯未達至少應保持15公尺之安全距離,足認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節,應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158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為500 元及交通費為3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為75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