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黎興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4 月10日勞訴字第1020003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被告98年1 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4 月30日98保監審字第0585號審定書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7 月31日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復申請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在案,有被告98年8 月1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1 年7 月4 日勞訴字第1010002810號再審決定書附於訴願審議委員會卷宗可稽。
原告就已決定之事件重新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而不予受理,核無違誤。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補發勞工保險老人給付差額及精神損失共新臺幣113,328 元,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