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2,簡,24,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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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通常外勞搭機時僅隨身攜帶極少零錢,然離境時卻時常發
  6. (二)依訴外人鄭美玉筆錄內容,可知收取時M君在場,訴外人
  7. (三)在外勞同意下,原告代保管外勞搭機前行李超重費,屬原
  8. 三、被告則以:
  9.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10. (二)原告違法收受「送機費」,有訴外人鄭美玉101年10月4
  11. (三)雖原告稱因其公司人員不知道要把1500元列於何款項,故
  12. (四)原告雖稱訴外人鄭美玉未與申請人(即雇主)同住,不了
  13. (五)原告復稱其打電話至印尼請M君將此爭議事件起因及結果
  14.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
  15. (七)原告雖稱中華民國法律並無限制M君處理私人金錢權利,
  16.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原處分即101年12月18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19. (二)查訴外人鄭美玉於101年10月4日談話紀錄中陳述略以:
  20. (三)復徵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2項已明文「私立就業服務機關
  21. (四)又原告於M君離境前,因M君行李無超重乙情,此為原告
  22. (五)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
  24.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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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廣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1020003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雇主鄧信富委託辦理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ARSIYEM(以下簡稱M 君,護照號碼:MM000000)之就業服務業務,經被告認定其要求雇主之代理人鄭美玉自M 君之薪資中扣除行李超重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由原告之從業人員王嘉晟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前往M 君工作處所向鄭美玉收取,並開立收據予其收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12月1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6 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通常外勞搭機時僅隨身攜帶極少零錢,然離境時卻時常發生行李超重之情形,基於往常慣例,皆係由原告代墊行李超重費,然從無外勞歸還。

原告因而勸導並獲外勞同意先代保管「1500元行李超重費」,於外勞離境出關時,再將剩餘金額全數退還外勞。

本件係徵得外勞M 君同意後才向訴外人即雇主代理人鄭美玉收取1500元,因訴外人鄭美玉未與申請人即雇主鄧信富同住,故其完全不瞭解實情,亦不知外勞M 君已同意原告代保管行李超重費,訴外人鄭美玉才會按其所見所聞回答製作筆錄。

其後,因M 君行李未超重,出關前,原告外務員王嘉晟便將1500元全數退還M君,原告事後打電話至印尼請M 君將此爭議事件起因及結果以書面陳述,M 君已明白表示「代保管之所有權歸屬」與「代取、代收之所有權歸屬」截然不同,M 君事前同意預留並由原告代保管機場行李超重費,原告始向訴外人鄭美玉收取代為保管,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規定不同。

(二)依訴外人鄭美玉筆錄內容,可知收取時M 君在場,訴外人鄭美玉在M 君面前將M 君同意預留之1500元交給王嘉晟收取,並開立代保管收據,而M 君自認有權利委託原告代保管私人金錢。

M 君離境前核對薪資發現短少加班費,而前往基隆市政府投訴,雇主確認計算錯誤後立即補上,M 君離境前已向被告表示雇主有按月給付薪資,且雇主沒有欠其任何錢,既M 君已明確表示1500元僅係代保管,中華民國法律並未限制M 君處理私人金錢之權,被告更無權以行政命令干預M 君如何處理私人財務。

(三)在外勞同意下,原告代保管外勞搭機前行李超重費,屬原告之工作權,應受憲法保障,被告以行政命令剝奪或干預M 君處理私人財物之權,於法無據,且有違憲之虞。

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被告指控原告收受「接機費」,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中央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並於93年1 月13日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事項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二、介紹費…三、…四、就業諮詢費…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是機場接送費本即包含於服務費收費範疇內,不得再巧立名目重複收取。

(二)原告違法收受「送機費」,有訴外人鄭美玉101 年10 月4日第1 次談話紀錄、代收轉付收據、結案報告單等可證,其中訴外人鄭美玉已敘明原告確有要求其自M 君第36期薪資先扣取1500元送機費,交付原告從業人員王嘉晟,另原告從業人員王嘉晟於「代收轉付收據」亦記載有收取一筆1500元費用,訴外人鄭美玉於該「代收轉付收據」下方亦手寫記載「機票費8900由雇主出,送機費1500由外勞出…」等字句,原告從業人員王嘉晟於「代收轉付收據」所加註之「1500」該筆收入明細為送機費甚為明確。

況原告從業人員所出具交付訴外人鄭美玉之「結案報告單」亦詳載「送機費1500(女傭付公司)」,參以原告代理人亦未否認有收取該筆1500元費用,足認原告確有要求訴外人鄭美玉自M 君薪資中扣除1500元之送機費交予原告從業人員。

又由原告前於98年2 月2 日交付訴外人鄭美玉之「結案報告單」其上有記載「送機費1500(女傭付公司)」,與本次101 年「結案報告單」所載收款科目大致相同,顯然原告長期以來均有透過雇主逕自外勞薪資扣款而收取「送機費」之情形。

(三)雖原告稱因其公司人員不知道要把1500元列於何款項,故填在送機費欄位上云云,然原告為專業就業服務機構,應不致發生如此錯誤,且若原告未收受「接機費」之項目費用,該公司所提供表格文件上自無可能出現「送機費」之欄位,而不致有從業人員將所收取費用填載於「送機費」欄位之情形,故原告就1500元之費用確係以「送機費」名義要求雇主代扣外勞薪資後而自雇主處受領。

(四)原告雖稱訴外人鄭美玉未與申請人(即雇主)同住,不了解實情云云,惟依訴外人鄭美玉談話紀錄,可知鄧信富僅係名義上雇主,實際上M 君薪資及管理均由訴外人鄭美玉處理,自無原告所稱訴外人鄭美玉不瞭解實情之情。

又訴外人鄭美玉悉依原告人員指示,預先扣除原告指示之各費用後再交予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於交付1500元時並未再徵得M 君同意,此觀諸訴外人鄭美玉101 年10月4 日第1 次談話紀錄即明,原告主張「鄭美玉在M 君面前將M 君已同意預留之新台幣1500元交給王嘉晟收取」之說法,並無憑據。

(五)原告復稱其打電話至印尼請M 君將此爭議事件起因及結果以書面陳述,並提出印尼文撰寫文件為證,然該文件是否為M君 親自撰寫,並未可知。

復觀其譯文內容係稱「仲介人員說可能要付超重費,所以先向我收NT1500元幫我處理,但後來劃位時,航空公司說沒有超重,仲介公司人員也把錢退還給我」,所稱「先向我(M 君)收取NT1500元」亦與實際情形不符,蓋原告公司從業人員係向訴外人鄭美玉收取1500元,並非向M 君收取,是該文件內容亦難據為該1500元之收取事前已得M 君同意之證明。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乃強制規定,無因獲取外勞或雇主之同意而排除適用,故縱使M 君確實同意由原告代繳行李超重費,亦不能據此排除首揭就業服務法之強制規定。

故無論原告係「收取」或「代收保管」1500元行李超重費用,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形,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七)原告雖稱中華民國法律並無限制M 君處理私人金錢權利,被告無權以行政命令干預M 君如何處理私人財務云云。

惟由訴外人鄭美玉談話紀錄、原告法代倪廣海談話紀錄可知,交付王嘉晟之1500元係由訴外人鄭美玉扣款後逕自交付,王嘉晟再開立收據予訴外人鄭美玉,非M 君領取薪資後所交付,原告收取此筆1500元費用即難謂係M 君領到全額薪資後之自由處分財物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原處分即101 年12月1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10189988B 號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訴外人鄭美玉101 年10月4 日談話紀錄、原告法代倪廣海101年11月7 日談話紀錄、代收轉付收據、結案報告單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 」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93年1 月13日訂定之該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收費標準第2條復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二、介紹費…三、…四、就業諮詢費…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收費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二)查訴外人鄭美玉於101 年10月4 日談話紀錄中陳述略以:M 君是以小叔鄧信富名義申請台來照顧其婆婆,實際上M君之薪資及管理均由其處理,M 君工作期滿要離境前,原告員工要其自M 君第36期薪資先扣取1500元送機費,於101 年3 月19日原告派員至其處收取35、36期服務費、機票款、送機費總計13400 元,並開立收據,原告員工表示外勞離境機票款要由其支付,送機費則是外勞支付,其便將M 君薪資預扣1500元交給原告員工,不是由M 君親手拿給原告員工,剩下的其再付給M 君等語。

復參以訴外人鄭美玉於101 年3 月23日在原告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下方手寫記載「機票費8900由雇主出,送機費1500由外勞出,101年3 月19日大眾收取當時我在場」等文字,衡情訴外人鄭美玉繕寫上揭文字距原告派員收取款項時隔僅5 日,其應無誤記之理。

(三)復徵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2 項已明文「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就業服務機關得收取或代收者,應悉依法令明定。

原告既係從事就業服務之專業業者,當無不知上開法令之理,而送機費依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已包含在服務費收取範疇內,依法原告即不得向M 君收取送機費。

惟觀之原告出具交予訴外人鄭美玉之結案報告單,其上「送機費」欄明確記載1500元(女傭付公司),並於下方亦明確記載「女傭實收:32920 (薪資)+7392(特休)-1500(送機費)=38812 」「公司實收:8900(機票)+1500(送機)+3000(服務費)=13400 」而此係原告出具之文書,其既知悉不得收取送機費,否則即有違章情事,按理自不會在結案報告單上記載送機費1500元,然原告卻記載收取送機費1500元後交予訴外人鄭美玉,足認原告確有要求訴外人鄭美玉自M 君薪資中扣除1500元之送機費,而收取規費標準以外之費用至明。

雖原告提出M 君手寫之說明書及中譯本為證,然該文件是否為M 君親自書寫、書寫內容是否實在,均有可疑,且無從查證,自難逕以該說明書內容為原告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於M 君離境前,因M 君行李無超重乙情,此為原告所是認。

然行李是否超重,以目視及生活經驗應可預先知悉大約超重多少,而M 君行李既未超重,以原告可事先預測概況之情形下,焉有要求M 君同意先提出1500元而代保管該筆費用之理?更何況M 君自行保留部分新臺幣以備萬一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先由原告代保管,之後再找補,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事前徵得M 君同意代保管行李超重費1500元,該1500元並非送機費用云云,不足為採。

(五)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即係藉由明確限制仲介所得收取款項及數額,以防杜前述之弊,故而仲介實際上究係另立名目收取費用,亦或僅代收轉交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

在案,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乃強制規定,無因獲取外勞或雇主之同意而排除適用。

退步言之,果認原告向訴外人鄭美玉收取之1500元係預供日後繳納M 君行李超重費之用,然依訴外人鄭美玉上揭所述,訴外人鄭美玉係依原告員工指示預先扣除1500元後,直接交予原告員工,而非M 君親自交付,復乏證據證明M 君同意先由原告代保管該1500元,是原告主張此係M 君領到薪資後之自由處分財物行為,要難採信。

再退步言之,縱M 君確有同意由原告先收取行李超重費1500元,日後再視行李超重情形找補,惟亦不能據此排除上揭就業服務法之強制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訴願人超收金額之10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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