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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佑宸(董事)
輔 佐 人 黃姵錡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勞訴字第102000815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2年2月7 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1444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爭訟且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受雇主姚曉梅委託引進印尼籍外國勞工MIYARSIH(下稱M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經雇主姚曉梅自承依原告指示自M 君薪資按月扣除國外貸款及仲介之服務費,並依原告提供之繳款單繳納國外貸款及外勞仲介服務費通知單繳納服務費予原告,爰此被告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姚曉梅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告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2月7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1444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勞工委員會以102年8月6 日勞訴字第10200081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M 君係第一次入境臺灣工作,言語不通,於入境當時,原告業務員即原告輔佐人黃姵錡即與雇主姚曉梅、M 君三方溝通協議,M 君表示希望每月發薪時雇主姚曉梅能幫忙匯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目前引進印尼籍女傭,大部分均經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M 君需繳納9期貸款),並代為繳納原告服務費(每3個月繳納1 次,每月1800 元)。
M君之薪資單上均有記載其每月應領薪資,且均由M 君親筆簽名。
足認雇主姚曉梅總計共發給10個月之薪資,均無問題,目前M 君業已返回印尼。
故雇主姚曉梅代為匯款及繳納原告服務費之行為,純係受M 君之委託,義務幫忙,其間並無任何不當扣款。
只因被告對新入境女傭例行訪視時,因M 君表達不清楚,率認定雇主姚曉梅擅扣勞工薪資,而原告輔導不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實有不當等語。
㈡此業務承辦人是黃姵錡,此罰款應由黃姵錡個人承擔。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及勞工委員會97年3月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4555號函釋內容,明白揭示排除雇主得以契約約定方式扣除非「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故倘雇主雖有給付薪資予外籍勞工,然於給付時扣除非「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仍難謂已履行法定「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之義務。
故無論原告自M 君薪資扣除貸款及仲介服務費是否已得M君同意,均非法之所許。
倘M君有委請雇主幫忙繳納貸款及仲介服務費之需,亦應由M 君領得全額薪資後,再由M 君自行委託雇主協助,而非由原告指示雇主逕自M君薪資中扣款。
從而,雇主姚曉梅逕自M君薪資中扣除國銀行貸款及仲介服務費後再將剩餘薪資給付M 君已屬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違反。
㈡據雇主姚曉梅101年10月2日之第一次談話紀錄稱:「(問:請問何人提供你,外籍勞工工作時間之薪資表、匯款單予你?)仲辰公司的男生交工時,有把所有文件都交給我,並向我說明薪資扣款及給付方式,扣款後款項要到便利商店繳款。
(問:請問你聘僱外籍勞工薪資扣款項目為何?)健保費、自付額、國外貸款及服務費。
(問:請問你如何處理國外貸款及服務費之扣款?)仲辰公司帶外籍勞工來我家裡交工時,有帶薪資表、一疊文件及繳款書給我,並向我說明按薪資表扣除外籍勞工之健保自付額、國外貸款及服務費後,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國外貸款及服務費部分,依該公司所提供繳款單,可以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款...」等情,上開扣除國外銀行貸款及仲介服務費之要求係出於原告之指示,M君並無置喙餘地。
原告陳稱與、M君達成三方協議,與實情不符。
㈢原告雖稱「M君薪資單上應領數額亦有M君親自簽名確認」,然依原告輔佐人黃姵綺於101年11月9日第一次談話記錄時稱:「我去交工時有帶『女傭薪資表』,上面所載薪資時領金額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相符,並提供M 君國外度款繳款書及服務費劃撥單予雇主姚曉梅,...所以請雇主姚曉梅代為繳納國外貸款及劃撥服務費,剩餘的薪資發放予M 君」可見M 君簽名之「女傭薪資表」係由原告事先製作交予雇主,雇主既係將扣除代繳貸款及服務費之剩餘薪資發放給M 君,顯然上開「女傭薪資表」上所載之「實領金額」欄之數額即非M 君實際領取的數額,該「女傭薪資表」不足為其上所載「實領金額」數額業經M 君確認之證明。
㈣原告既為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之營利,對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注意,且其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勞聘僱等相關業務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不得擅予扣除非法令規定得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乙情,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始符其受委任之意旨。
惟原告竟要求雇主擅自自M 君薪資中代扣非法定規定之費用,致雇主未全額給付M 君薪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之規定。
原告辦理就業服務,顯有未善盡受任義務致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過失責任,而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違反。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經查,原告於100年2月間受雇主姚曉梅委託代為引進並申准聘僱印尼籍M君來臺從事看護工作,M君於100年11月30 日入境,同年12月1日到職,雇主姚曉梅於101年1月至101 年9月間按月代M君至統一超商旭門市繳繳納9,525元予中國信託銀行,並於101年3月7日、101年9月7日分別代M君至統一超商旭東門市繳納仲介服務費予原告(每月1,800 元,每3個月繳納1次)之事實,有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合約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女傭薪資表、中國信託銀行繳款單(蓋有超商收訖章)及外勞仲介服務費用知單(蓋有超商收訖章)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為:雇主姚曉梅按月代M君繳納9, 525元予中國信託銀行之行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得否在M君書面同意下委請雇主自每月應給付予M君之薪資中代扣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再每3個月繳納予原告?
六、本院的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
(第2項)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第3項)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4項)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
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
(第5項)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參以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研討結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㈣釋示:「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可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在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固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的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惟以上規定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
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
是如外國勞工以書面同意雇主代為轉交銀行借款,金額又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因清償銀行借款之利益歸屬於該外國勞工,並未侵害該外國勞工之權益,故雇主自行或應仲介指示代外國勞工繳納銀行借款,尚難謂有何可罰性。
㈡本件原告(經M君同意)指示雇主姚曉梅於M君受僱期間按月代M君繳納9,525元予中國信託銀行,雇主姚曉梅已先後持繳款單向統一超商旭東門市繳付之事實,有統一超商旭東門市於繳款單上蓋印收訖章可稽,觀之M君入境前於100年11月14日簽名確認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原處分卷所附經印尼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其上明白記載:M 君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即印尼所發生的「仲介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規費」等費用計44,954元,前項費用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0 元,不足部分向PT.BANK即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含利息共85,725元,償還方式分9期,每期9,525 元等語。
可知,M君來臺前,其積欠的債務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以為清償,來臺後並同意以每期9,525元,分9期方式償還。
依上開說明,因清償銀行貸款之利益乃歸屬於M君,並未侵害M君之權益,不能認為雇主姚曉梅有何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未將薪資全額給付外勞之違章行為,從而,原告指示雇主姚曉梅代M 君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違章行為。
㈢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本件原告以已取得M 君之書面同意,交付雇主姚曉梅外勞仲介服務費通知單並指示雇主姚曉梅於M君受僱期間按月預扣1,800元仲介服務費,再於每3個月代M君繳納予原告,依M 君簽立之同意書及上開收費標準之規定,M 君於接受原告承辦依『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中之服務項目時,原告第1年每月得向M君收取服務費1,800元,惟外勞仲介服務費並非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之法定應自勞工薪資扣款之項目,原告得否向M 君請求給付法定標準之服務費,端視原告有無辦理『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中之服務項目而定,若有爭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指示雇主姚曉梅逕行扣發工資。
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957號函釋:「...。
準此,工資除上開規定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籍勞工。
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籍勞工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
縱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
綜上所述,本辦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且為保障前述外籍勞工獲得工資完全給付之目的,...若雇主因仲介業者之要求而代扣仲介服務費等,致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違反本辦法第43條規定,仲介業者顯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事,應依本法第40條第15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既為專業之人力仲介機構,受委任處理相關申請案件為其業務項目之一,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對於相關規定理當甚為熟稔,不容諉為不知。
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事就業服務業者,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委請雇主代扣仲介服務費,致雇主未全額給付外勞薪資,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l5款規定之之行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觀之法文內容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故原告主張不應對其裁罰,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事項屬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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