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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劉景雄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應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起訴應表明當事人,且須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應列劉景雄為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本件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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