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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馬慧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9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9 時許,與友人聚餐飲酒後,與友人共3人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欲回基隆市中山區家中,途經西岸旅客西2 號碼頭即基隆市港西街附近,原告與計程車司機邱金城發生口角,當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港西街與中山一路之西3碼頭前,原告因車門打不開用腳踢了車門,計程車司機邱金城見狀亦下車,兩人下車後發生肢體衝突,同日下午約11時許原告趁隙駕駛尚未熄火之系爭計程車至基隆市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
員警立即叫救護車送原告就醫,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酒測,遂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局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2年10月11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102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書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12月29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下午9 時許,與友人聚餐飲酒後,與友人共3 人搭乘系爭計程車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西3 碼頭前,原告因為心情不好,遂自言自語想跳海解憂,卻遭計程車司機邱金城以「現在已經到碼頭,你真想要這樣嗎?」等語刺激,原告遂想下車,卻打不開車門,故用腳踢車門,此時邱金城立刻下車,當原告一下車,邱金城立即以球棒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右臉頰及頭部挫傷。
同日約11時許原告趁邱金城往後車箱走去時,隨即跑回未熄火之系爭計程車之駕駛座,駕車前往基隆市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
嗣員警叫救護車送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傷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因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事由,故拒絕測試,致員警開單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案件經基隆市第四分局查復,原告確有濃厚酒味、駕駛車輛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被告103年1月13日北監基四字第1032000104號函、申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怮魒T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迉誑颻鴔i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固有明定。
然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係指對於構成要件已完成之違規行為,因有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自違法性予以阻卻,致不予處罰。
本件原告於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與計程車司機邱金城發生口角衝突,並遭球棒毆打,遂趁隙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縱認或因有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或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有不予處罰之可能。
然此「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嗣後於基隆長庚醫院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實屬兩事。
易言之,原告並非於長庚醫院就醫時於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當時,有任何防衛自己權利,或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正當防衛、緊急危難之事由存在而得以拒絕酒精測試,故原告前開主張,當無可採。
■妧謅W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12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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