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莊金鐘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本院103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11月5日收狀,然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上表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迄已逾提出上訴後20日仍未具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