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3,簡,13,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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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雖因民事確定判決而自始未具主任委員資格,然仍具
  6. (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14日選出16位管理委員,
  7. (三)被告行政干預,介入社區運作,本該如期成立的第5屆管
  8. (四)原告經司法判決三審定讞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當時
  9.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11月5日101年度全字第23號民
  10.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元部
  11. 三、被告抗辯則以:
  12.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2年2月25日發出,原告於102年
  13. (二)查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4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
  14. (三)原告所稱訴外人滕春霖於100年5月因違反社區規約經公
  15. (四)訴外人滕春霖係收到被告101年6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
  16. (五)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擔任
  17.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
  18. 四、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均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21. (二)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可知主任委員或管
  22. (三)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具狀主張
  23. (四)依上,系爭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應以當選日(即99年11月
  24. 六、綜上所述,系爭大廈第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1年11月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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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雯媛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連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924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前於民國99年11月14日經系爭大廈99年度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嗣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

嗣因主任委員資格1 事與訴外人滕春霖涉訟,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連海波為推選主任委員所召集系爭管委會議,未踐行通知全體委員參與推選之程序,其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舉證未獲通知之管理委員亦參與系爭管委會議,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推選主任委員,尚難謂系爭管委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依上開說明,系爭管委會議所為推選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認定原告當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無效,而駁回原告第二審上訴,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全案確定。

被告遂以101 年10月3 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1010101B 號函詢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生效日期為何,經該院以101 年10月11日院鎮民丁100 上1152字第1010017949號函復:「……請詳參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理由五、(四)所稱無效,即自始、當然無效之意……」。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即原告經法院前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 年10月17日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針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暨委員互選第四屆主任委員滕春霖乙案,同意備查。

嗣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滕春霖隨即以存證信函3 次通知原告(即前主任委員)辦理移交,惟原告迄未辦理;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函知被告此節,被告遂以101 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辦理移交,逾期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

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核備之主任委員滕春霖為代表)復於101 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原告仍未依上開函文辦理移交,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以101 年12月3 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23337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再限原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移交(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業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經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且訴外人滕春霖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原告自無需辦理移交為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1年8 月1 日102 年訴字第57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81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後,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案件重新審理時表示僅對原處分關於4 萬元罰鍰部分為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因民事確定判決而自始未具主任委員資格,然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係管理委員,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

又原告於第4 屆第19次管理委員會中亦被推選為第5 屆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經101 年9 月24日公告10天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此決議視同成立。

再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3 月8 日辦理交接並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備查,而報備與否不影響管理組織之成立,故應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而非以報備日為準,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2 年,應自99年11月14日當選時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視同解散,原告何來移交之義務。

(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14日選出16位管理委員,依社區規約任期為2 年,第4 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1 年11月13日止,期間因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違法准予訴外人滕春霖備查,致9 位管理委員有2 位未來參與會議而遭解任,僅剩7 位管理委員。

由於第4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將屆滿(101 年11月13日),必須儘速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而委員人數不足半數無法推選主任委員,遂向被告申請市長有約,建請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便確定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

其後,原告於第19次會議訂於101年10月21日召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原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負有召集人之義務,乃遵循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無改選主任委員,何來拒絕移交?且被告通知原告時為第4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當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

(三)被告行政干預,介入社區運作,本該如期成立的第5 屆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1月11日流會,原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共計438戶連署推舉原告為第5 屆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並於101年11月12日在社區公告10日,期間並無任何異議,該決議視同成立,然被告卻以101 年11月19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9909號函通知原告推舉屬無效。

又被告明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半數,無法選任主任委員,既然如此,何來主任委員備查?再者,原告申請備查資料中已檢附管理委員會共計19次會議紀錄,訴外人滕春霖從未參與會議,違反社區規約而遭解任,已無管理委員資格,自無權召集會議,所召集會議所作決議應自始無效。

主管機關明知訴外人滕春霖所提備查資料有爭議,竟准予備查,相關承辦人員已涉及瀆職。

況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准許訴外人滕春霖之備查函,其後已於101 年6 月12日經主管機關註銷、更正其備查函,足證訴外人滕春霖無權召開101 年5 月2 日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原處分與法理不合。

(四)原告經司法判決三審定讞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當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尚餘9 位管理委員,原告並未被罷免或解任,101 年9 月12日經住戶提出確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原告並未違反社區規約,委任關係仍存在,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改選主任委員,亦未受主管機關任何通知原告已喪失主任委員資格,原告絕無拒絕移交,僅係不知要交給何人。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11月5 日101 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滕春霖聲請假處分,且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未具主任委員身分之管理委員,亦得依同條例第28條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

原告雖因民事確定判決自始未具主任委員身分,但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

原告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想儘速召開所有權人大會,完成第5 屆委員選任,卻遭被告處處干擾,否則系爭大廈於101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召集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早已選出第5 屆管理委員,解決社區紛爭。

被告違反行政中立,持訴外人滕春霖偽造會議紀錄(偽造文書部分已進入司法程序)再次申請備查,被告竟於101 年10月17日准予備查。

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遭被告以101 年11月8 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6325號函略以:……101 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在案,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該函於101 年11月9 日送達,遭訴外人滕春霖等人公告,目的在制止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使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 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2 年2 月25日發出,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簽收,卻遲至102 年5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越時效,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4 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經司法三審定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11日院鎮民丁100 上1152字第1010017949號函說明「……所稱無效,即自始、當然無效之意……。」

原告在司法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並管有社區相關帳冊等資料,其適法性有待商榷,其後於該社區管理員會新主任委員產生後,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仍繼續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拒不辦理交接,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並通知限期辦理交接,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稱訴外人滕春霖於100 年5 月因違反社區規約經公告解任在案乙節,查原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業經司法機關三審定讞「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既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之會議自屬無效。

管理委員未參加無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不適用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之規定,原告以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解任訴外人滕春霖管理委員資格之公告,應屬無效。

(四)訴外人滕春霖係收到被告101 年6 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058194號函後,經召開合法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

其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同意備查由訴外人滕春霖擔任第4 屆主任委員,被告遂以101 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辦理移交,逾期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

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移交,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主任委員究係何人係屬私權爭執,被告不予介入。

(五)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擔任主任委員自始無效後,被告並未正式發函告知原告此事,因法院已經判決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自始無效,被告無須發函撤銷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也無須發函告知原告此事,因為原告是判決當事人,必定知悉此事。

另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8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51號函告知原告其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案未獲准許。

又參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以101 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同意備查由訴外人滕春霖擔任第4 屆主任委員,該函說明二記載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一直自始、當然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均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4 號卷第219至230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同上卷第11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11日院鎮民丁100 上1152字第1010017949號函(附同上卷第232 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10010849號函(附同上卷第245 頁)、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存證信函(附同上卷第246- 248頁)、被告101 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附同上卷第249 頁)、原處分(附同上卷第250 頁)可查,堪認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未予移交,而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0條、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可知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係指於其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如其解職、離職時並無「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而致無從移交,則尚難認該解職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違移交義務,而應負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行政罰。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故主任委員必須具有管理委員身分,如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解任,則兼主任委員之身分自無所附麗而隨之解任。

又依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解滿日起,視同解任。

查系爭大廈於99年11月14日召開99年度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管理委員17名,任期2 年,其中原告及訴外人滕春霖均當選為第4 屆管理委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9年11月14日修訂之基隆市山海關社區規約(第5條)在卷足憑。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11月14日修訂之基隆市山海關社區規約,對於管理委員何時就職並無規定、亦無特別決議就職日期,然觀之系爭大廈第3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97年7 月20日至99年7 月,此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基市山海關管字第980616號函及後附之申請檢查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8)山海關公告字第080 號公告在卷可憑(附本院卷),足認系爭大廈於99年11月14日召開99年度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第3 屆之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滿而視同解任。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社區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對於推選員額中票數較高之被選舉人,於選舉結果一揭曉時,即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表示與當選人意思表示合致而即發生委任之效力,況系爭大廈第3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早於99年7 月屆滿而視為解任,則為維持系爭大廈社區事務之運作,於法律、社區規約未明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特別決議之情形下,自應以當選管理委員之日即生效力而起算其任期,是系爭大廈第4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為99年11月14日至101 年11月13日。

(三)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具狀主張系爭大廈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始能生效,非原告所稱「管理委員任期自99年11月14日起算(誤繕為17日,應予更正)」云云。

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時,系爭決議即應視為成立,而所謂視為成立應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日即成立,況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該次決議未踐行法定程序,其上開主張,要屬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認。

另被告復主張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11日基市山海關管字第1000311 號函可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於100 年3 月5 日推選完成,並於100 年3 月8 日完成交接,管理委員任期應以實際履職之日起算,被告裁罰鍰告時,仍屬第4 屆委員任期內,非原告所稱「已任期屆滿」云云。

按由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乃係為住戶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設立之組織,性質上屬執行機關,基於利益迴避之原則,本無議決管理委員就職日期之權限,況管理委員何時召開第1 次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監察委員等、何時完成新舊主委交接事項,僅涉及有無怠於行使職權之問題,要與管理委員任期起算日無涉,被告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於100 年3 月5 日推選完成,並於100 年3 月8 日完成交接,管理委員任期應以實際履職之日起算云云,自有違誤,不足為採。

(四)依上,系爭大廈第4 屆管理委員應以當選日(即99年11月14日)為其就職日,從而,原告及訴外人滕春霖等第4 屆管理委員2 年之任期於101 年11月13日已屆滿而視同解任,斯時訴外人滕春霖主任委員身分於101 年11月13日亦隨之解任,是系爭大廈於101 年11月13日後迄至第5 屆管理委員改選完成止並無「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大廈第4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1 年11月13日屆滿視同解任,且訴外人滕春霖主任委員身份亦隨之於101 年11月13日屆滿,而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告當無於收到基隆市政府101 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後移交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相關文書資料予訴外人滕春霖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於101 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10117808號函催期限內辦理移交,進而對原告裁處4 萬元罰鍰,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未合,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 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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