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規定,係
- (二)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實際海運運費為US
- (三)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故查無關稅法
- (四)原申報交易條件為FOB,惟由原告提供之電郵議價紀錄,
- (五)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進口報
- 五、本院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報運自L.A.進口系
-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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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陸建成即眾揚實業商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廖超群(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6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0554/0050號),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62,000/UNT,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80,243元及營業稅141,818 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通報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68,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556,190 元,經以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抵充後,以102 年8 月16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692號函,檢送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補繳稅費計434,12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部分有理由,改按FOB USD63,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下稱再核估價格),核算應納稅費合計1,444,87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舊系爭汽車(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0554/0050號),原申報價格FOB USD62,000/UNT 即為實際購買價格,申請復查、訴願期間提出之E-mail紀錄係實際購買時含內陸運費之議價資料,被告認完稅價格為FOB USD63,000/UNT ,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規定,係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29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31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32條)、國內銷售價格(33條)、計算價格(34條)及以合理方法(35條)之次序依序核估。
又依修正前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
(二)經調查稽核組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實際海運運費為USD 600,與原申報海運運費USD 500顯有出入;
又原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及交易電郵資料所載金額,雖與原申報金額FOB USD62,000/UNT相符,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證係由STATEOF FLORIDA所開立,其登載原持有人即賣家VIRGINIA L PEREZ 之地址位於佛州,賣家於網路刊登之標售資料,亦稱系爭車輛位於佛州,則其不含將系爭車輛從佛州運至L.A .之內陸運費,殊不合理。
為釐清實際交易情形,駐外單位及調查稽核組分別函請賣家及原告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均未獲復,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三)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故查無關稅法第31、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原告迄未提供系爭車輛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生產成本核估,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爰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第3款規定,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
(四)原申報交易條件為FOB ,惟由原告提供之電郵議價紀錄,尚難認其與國外賣家就系爭車輛約定之價格包含內陸運費,又原告對系爭車輛交易過程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
原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其與國外賣家約定之價格包含將系爭車輛從佛州運至L.A.之內陸運費,僅空言主張被告以FOB USD63,000/UNT 核估有所違誤云云,實屬無據。
被告核估之價格USD 63,000,與原告原申報價格USD 62,000加計STATE OF FLORIDA至L .A .之合理內陸運費USD 1,500 後之價格USD 63,500相近,足證被告核估之價格合理妥適。
(五)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進口報單第AA/02/0554/0050 號、被告102 年8 月16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692號函暨後附之「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被告103 年3 月3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3 年7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兩造所執主張,本件爭點為:被告將原告報運進口系爭汽車之原申報單價FOB USD62,000/UNT ,改核定為FOB USD63 ,000 /UNT ,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怮騿u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海關對於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辿葦鰬鬲d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之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
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
本件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及交易電郵資料所載金額,雖與原申報金額FOB USD62,000/UNT 相符,惟觀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證係由STATE OF FLORIDA所開立,其登載原持有人即賣家VIRGINIA L PEREZ之地址位於佛州,賣家於網路刊登之標售資料,亦記載系爭車輛位於佛州,而進報單所載之起運口岸則為L .A .,可見系爭車輛係從佛州運至L .A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段內陸運送必會產生運費,然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及交易電郵資料俱無關於內陸運費費用多少、由何人負擔、是否包括在交易價格內等約定,嗣調查稽核組洽據駐外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協查結果為(略以)經向系案物流公司查得系爭車輛海運運費為600 元美元,而依據本地物流業者告稱,自佛州至洛杉磯之內陸運費約為1500元美元至1800元美元,此有駐外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2 年11月12日111213F160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海運運費與原申報500 元美元不符、完稅價格未明(按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應計入完稅價格),且原告迄未提供交易文件合理說明,進而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基於合理之懷疑,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核並無不合。
■呇A按「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抳顳磍氻互d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
■阭■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
、「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二、三、四點之規定。」
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8 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各有不同,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所規定之「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引用,以核定其完稅價格;
且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汽車並未經原告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供參,自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
再因已使用過之舊汽車顯非按該汽車新品生產成本製造,故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以其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是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本件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
從而,被告參據前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依CARFAX關於系爭車輛從領照時起至進口基隆港止之歷史紀錄、系爭車輛之前拍賣價格、從美國全國拍賣性拍賣場MANHEIM 公司網頁試算從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到加州洛杉磯之內陸運費為1225元美元、原告提供之議價E-MAIL資料暨徵詢專業商提供合理出口行情價格為FOB USD63,000/UNT 至USD65 ,000 /UNT 等資料,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且採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取其低者,重行核估完稅價格改按F0B USD63,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伬鴔i雖主張關於從美國佛州到L .A .港口之陸運運費是賣家支付,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要屬無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報運自L .A .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FOB USD 62,0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改按FOB USD63,000/UNT 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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