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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游建福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昌導
鄒易百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73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消士證字第0262號)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受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委託,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基隆市農會信用部」(下稱系爭場所),辦理103 年度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七堵分隊於103年3月24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抽查時,發現該場所3、4樓緩降機支固器已嚴重銹蝕,且4 樓之緩降機已傾倒。
惟原告於檢修申報表中「避難器具檢查表」備註欄中記載:「緩降機下降受阻:3F、4F」,於該檢查表上之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包括外觀檢查之周圍狀況之設置地點、操作面積、開口部、下降空間、避難空間,及標示;
性能檢查之器具本體、支固器具及固定部、收藏狀況;
綜合檢查)之判定欄位均標記「○」。
被告認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開具「基隆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D000087 ),未具原告提出意見陳述,被告遂以103年4月10日「基隆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府授消預罰貳字第1030300784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7372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信賴,系爭場所之緩降機銹蝕多年,存在已7、8年,該場所之檢修申報自87年始至今已15年,年年如此,何以這多年來均未抽查到,今年卻抽查到?㈡依內政部消防署88年5月17日消署預字第8804552號函文,該場所緩降機係屬自設設備,不需辦理申報。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改善計畫書」是針對法定設備有無缺失而為記載,因該場所緩降機係屬自設設備,不需辦理申報,才會在「消防安全設備及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欄位記載:無缺失。
㈢原告已經在檢修申報表中「避難器具檢查表」備註欄中記載:「緩降機下降受阻:3F、4F」,所謂「緩降機下降受阻:3F、4F」,即為該設備無法使用之表示,該緩降機已無法做綜合檢查。
「綜合檢查」判定欄「○」之註記,應係小姐繕打電腦時錯誤。
㈣原告僅就現場之事實,提醒該主管機關該緩降機之存在事實,並無侵害任何人之權益及法益,是否以規勸抑或撤回該申報表即可,何須遽然處分原告4 萬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略以:㈠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㈣、2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
本市消防局去年未發現緩降機銹蝕之缺失,原告不得對緩降機不實檢修之部分認為合法,進而認為本市消防局103年3月24日發現之不實檢修不應裁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前違規行為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抑或”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是否亦有開罰單”而以為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㈡依消防署100年6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00014917號函說明㈢:「對於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違規使用場所應由消防機關派員至現場實地審查其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設備士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人員對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設備進行檢修」。
原告為領有專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士,應就其受委託檢修場所之既有消防安全設備詳實檢測。
據系爭場所檢修申報書內-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及所附平面圖所示,系爭場所2、3、4 樓均設有緩降機,為原告所悉。
原告於檢修申報書-「避難器具檢查表」中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判定欄均記載「○」(表示合格),僅於備註欄記載「緩降機下降受阻:3F、4F」。
原告既檢查緩降機設備,就應依現場實際狀況詳實記載於檢修申報中。
㈢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4 附註規定:「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屬輕微違規,第一次裁處新臺幣2萬4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為一般違規,第一次裁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為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鍰。
」針對本次舉發違規事項,系爭場所3F、4F緩降機銹蝕,且4 樓緩降機已然傾倒,萬不可能實施綜合檢查,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基隆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府授消預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03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檢修申請書(含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平面圖、避難器具檢查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及該場所緩降機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兩造所執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為系爭場所辦理103年度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情?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派員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實施複查,係採抽檢,而非全面檢查,衡情尚非無據,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所陳不實,則客觀上即難有認有為一定之行為足認已同意或指導原告可就該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之「避難器具檢查表」中可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前開記載,且足以形成一信賴基礎,是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
為消防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第38條第3項所明定。
又消防法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場所之管理權人(管理人之定義如本法第2條規定)應設置並維護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惟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前述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並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亦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如違反本法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其管理人;
或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均應處罰。
而管理權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及期間,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2 項規定為:㈠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㈡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㈢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前項第1款、第2款之檢查,應每半年實施1次,第3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1次。
是知本法第9條賦以依本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對於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據實檢修報告義務,乃在藉由定期檢修如上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用以檢視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是否適當、性能有否正常及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確保各項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維持良好堪用狀態,庶符本法立法目的,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甚明。
㈢再依內政部依前法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避難器具。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㈠外觀檢查。
㈡性能檢查。
㈢綜合檢查。」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
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
、「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1次,即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 日前申報;
甲類以外場所,每年1次,即每年12月31日前申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7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
其中第2 篇第14章避難器具之檢查規定,外觀檢查,包括周圍狀況之設置地點、操作面積、開口部、下降空間、下降空地,及標示;
性能檢查,包括緩降機之器具本體、支固器具及固定部份、收藏狀況;
綜合檢查,在完成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之後實施,檢查時應使避難器具成使用狀態,確認其性能是否正常,緩降機包括下降準備、下降及收藏。
外觀檢查之「周圍狀況」之判定方法,包括:應無放置妨礙接近之物品、應無收藏相附近放置物品,使該器具不易辨別。
性能檢查之「支固器具及固定部份」判定方法,包括:支固器具之塗裝、電鍍等應無明顯剝落、構成零件應無明顯變形、腐蝕、龜裂等之損傷、焊接部分應無明顯生銹、龜裂等,固定部份之固定安裝部分應無明顯腐蝕、生銹、變形、龜裂等,對強度有影響之異常發生。
㈣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5日為系爭場所辦理103 年度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告於檢修申報表中之「避難器具檢查表」備註欄中記載:「緩降機下降受阻:3F、4F」,且於該檢查表上之「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包括外觀檢查之周圍狀況之設置地點、操作面積、開口部、下降空間、避難空間,及標示;
性能檢查之器具本體、支固器具及固定部、收藏狀況;
綜合檢查)之判定欄位均記載「○」(表示合格)。
另於管理權人簽章之「消防安全設備及改善計畫書」之「消防安全設備及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欄位記載:無缺失。
惟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七堵分隊於103年3月24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抽查時,發現系爭場所3、4樓緩降機支固器已嚴重銹蝕,且4 樓之緩降機已傾倒,有系爭場所之檢修申報表(含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消防安全設備簡易平面圖、避難器具檢查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及系爭場所3、4樓現場緩降機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現場緩降機之照片,系爭場所3 樓之緩降機支固器已嚴重銹蝕,且緩降機之周圍放置有水桶,4 樓之緩降機已銹蝕倒臥,周圍並堆置廢棄木材且叢生雜草,根本已無法正常使用。
依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第14章避難器具之檢查規定,系爭場所3、4樓緩降機之外觀檢查(周圍狀況)、性能檢查(支固器具及固定部份)及綜合檢查,均明顯已有不良狀況,然原告於檢修申報表中之「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判定欄位卻均記載「○」(表示合格)。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有消防法第38條第3項「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章行為,堪足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避難器具檢查表」備註欄中有記載「緩降機下降受阻:3F、4F」,即表示為該設備無法使用云云。
然所謂「下降受阻」應係指緩降機下降空間及下降空地有避難阻礙而言,此由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篇第14 章避難器具檢查規定之外觀檢查中「下降空間」及「下降空地」之記載即明。
另揆諸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64條規定:「避難器具依左表規定,於開口部與地面之間保有必要下降空間。
種類:緩降機下降空間:以器具中心半徑零點5公尺圓柱形範圍內。
但突出物在10 公分以內,且無避難障礙者,或超過10公分時,能採能不損繩索措施者,該突出物得在下降空間範圍內。」
益可明之。
而查,系爭場所3、4樓設置之緩降機支固器已嚴重銹蝕,甚且倒臥,核與所謂之「下降受阻」有別,原告既為領有證照之消防設備士,從事消防檢修申報專業,對於系爭場所3、4樓設置之緩降機情形是否僅屬「下降受阻」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㈥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綜合檢查」判定欄位記載「○」,應係小姐電腦繕打出錯,非故意為不實記載云云,暫且不論,該避難器具檢查表除綜合檢查之判定欄位記載「○」外,於外觀檢查(包含設置地點、操作面積、開口部、下降空間、避難空地、標示)、性能檢查(包括器具本體、支固器具〈固定架〉及固定部、收藏狀況)之判定欄位亦均記載「○」,已與現場之緩降機之外觀、性能狀況均有出入,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有案。
原告既為檢修人員負責檢修申報,原告即應在該「避難器具檢查表」簽名蓋章前詳實核對檢查表之所有記載是否正確,原告既疏未注意,難認原告對於該檢修申報表之錯誤記載無過失之有。
原告既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釋字解釋即應予以處罰。
㈦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
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即建築物除11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是否使用緩降機為避難器具,為建築物各樓層依法得選擇設置。
然依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 篇第10點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以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
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於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
及內政部消防署100年6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00014917號函:「說明㈢:消防設備士僅具裝置檢修資格,...權責為何乙節,查本署87年4月10日(87)消署預字第87E0342號函第七案決議:『對於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違規使用場所應由消防機關派員至現場實地審查其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設備士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人員對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設備進行檢修。
...說明㈤:消防設備士如依現場設備檢測,如與原審圖面或用途不符,是否構成檢修不實要件乙節,消防機關審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消防設備師(士)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對於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設備進行檢修。」
可知,就違規使用之場所,消防專技人員執行檢修作業時,需就現場設備作實際檢測。
本件系爭場所2、3、4 樓依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但現場卻作為基隆市農會信用部辦公室使用,既屬違規使用場所,且現場既已設置且標示有緩降機,將使收容之人員信賴可以此方式避難逃生,如其實際之操作、功能或下降空間有障礙時,將造成影響消防安全,故消防專技人員於定期檢修時應就現場現有之設備負據實檢修之報告義務。
故原告主張系爭3、4樓之緩降機非法定設備係自設設備本無庸申報,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改善計畫書」是針對法定設備有無缺失而為記載云云,亦不足採。
㈧末,消防法第9條賦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對於依本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定期檢修之據實檢修報告義務,乃在藉由外觀檢查,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性能檢查,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綜合檢查,從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以確保各項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維持良好堪用狀態。
故如檢修結果報告表,就檢修消防安全設置場所配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與現場消防安全設備外觀狀況、配置情形及性能正常與否,或現場檢修實際情形不符之記載,均屬本法第38條第3項「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
如有違反,不需通知限期改善,亦不論故意或過失,即應處罰。
而依內政部制訂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屬輕微違規,第一次處2萬4,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屬一般違規,第一次處3 萬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處4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檢修制度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在於藉此制度達到公安之維護,故法規目的之達成全賴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之確實執行按期檢修,本法依違章行為之輕重酌以罰責,自無原告所言違反比例原則。
㈨承上,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25日為系爭場所辦理103 年度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對於系爭場所之3、4樓緩降機已有嚴重銹蝕,周圍放置有水桶且堆置廢棄木材、叢生雜草,甚且倒臥已無法使用之情形,該緩降機之「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均已明顯有不良狀況,然原告卻於檢修申報表之「避難器具檢查表」上之「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包括外觀檢查之周圍狀況之設置地點、操作面積、開口部、下降空間、避難空間,及標示;
性能檢查之器具本體、支固器具及固定部、收藏狀況;
綜合檢查)判定欄位均標記「○」。
被告認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開具「基隆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D000087),未具原告提出意見陳述,被告遂於103年4月10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自屬適法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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