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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君嶺
訴訟代理人 陳沁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53600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清晨6 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班途中,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 段7 巷口時,自行摔倒並撞上分隔島,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血氣胸、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昏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將原告送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並請臺大醫院採集原告之血液送驗,臺大醫院採集原告之血液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結果,原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1.0mg/dl,警員據此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為101.0mg/dl(換算為0.48毫克)」之違規事實,於102 年5 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2 年5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另將原告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作成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認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且因原告前於102 年2 月6 日凌晨2 時許,亦曾因酒後騎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之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經警員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酒測值0.6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21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嗣後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949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
被告遂於 104 年9 月2 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EZ5360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6 時2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班途中,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 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大量出血及昏迷,處理事故之警員將原告之血液送交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作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數值為0.45mg/dl ,故以酒後駕駛為由舉發違規,致原告遭被告裁決應處罰鍰90,000元。
㈡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顱、顏面、肝臟、肺臟破裂等嚴重之創傷,緊急送入臺大醫院救治,一度已停止呼吸並失去生命跡象,於昏迷20天後漸漸恢復意識,再由創傷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救治。
但因整體、尤其頭顱受創極為嚴重,自102 年5 月7 日至103 年7 月止,此段期間共接受包括頭顱、胸腔、肝臟、眼球、鼻腔、口腔、整形等各種外科手術達11次之多,住院約達1 年之久。
而頭部嚴重創傷之後遺症,如:腦傷後癲癇發作,腦神經受損之各種神經性影響、記憶喪失與混亂、眼球歪斜、視力障礙、耳、鼻、喉科之聽覺損害、嗅覺喪失、上顎骨碎裂、無法吞嚥、牙齒斷裂缺損、咬合不正、胸腔、肝臟、泌尿系統、大小便失禁、平衡維持與運動能力等諸多問題,復健至今,身體稍有恢復;
受傷期間,父母雙雙辭去工作,以便日夜隨身照顧原告。
㈢受傷醫療期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來電詢問原告之病情,父母均一一告知,檢察官在未開庭之狀況下,作成職權不起訴處分。
接到不起訴處分書時,雖對於酒駕犯行之「應堪認定」質疑萬分,且認為與事實不符,但因當時父母仍在醫院照顧原告之手術及復健,實無暇顧及不起訴理由之正確性,故未回應與再申訴。
因酒駕犯行之認定與事實確實不符,於現今病況尚穩定之狀況下,希望能爭取事實大白。
㈣處理事故之警員將原告之血液檢體送交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作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數值為0.45mg/dl ,故以酒駕為由舉發違規;
經求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室是以酵素分析法檢驗。
但根據學者專家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報告均指出:醫院如採酵素分析法檢測酒精濃度,可能因患者受傷或疾病因素,使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與乳酸去氫酶產生干擾,致結果出現偽陽性,影響數值正確性,若要應用在法院之判決,應以層析檢驗法,避免造成誤判。
㈤原告於發生事故前一晚,下班後直接回到中和家中,與親友共桌晚餐至約22時30分就寢,期間並無飲用任何可能含酒精之飲料,有證人王成良可證明,翌日清晨6 時原告依例出門上班。
原告於6 時20分發生事故,當時頭部、肝、腎均重創陷入昏迷狀態,並一度失去生命跡象,代謝功能已屬異常。
若只以一般簡單之「酵素分析法」檢驗,而未進一步採取「層析檢驗法」比對與求證,得出之數值令人質疑與無法信服,故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員警答辯表,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自摔情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抽血檢驗,經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此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足佐,事證明確。
前開同一事實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行政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與其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係屬二事;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另原告前於102 年2 月6 日有一次酒駕紀錄,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案(單號 AEZ607676 ),有違規通知單、酒測值單可稽,顯已構成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情事。
㈡本案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是否為偽陽性,尊重醫療機關之專業判斷,惟原告自摔肇事受傷,不排除酒後駕車之可能。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
102 年5 月7 日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嗣後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清晨6 時2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於上班途中,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 段7 巷口時,自行摔倒並撞上分隔島,當場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血氣胸、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昏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將原告送入臺大醫院急救,並請臺大醫院採集原告之血液送檢驗,臺大醫院採集原告之血液送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結果,原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1.0mg/dl,警員遂據此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為101.0mg/dl(換算為0.48毫克)」之違規事實,於102 年5 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2 年5 月29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另將原告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104 年9 月2 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EZ53600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臺大醫院於102 年6 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報告日期102 年5 月7 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 7頁、第11頁、第9 頁、第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誤。
又原告前於102 年2 月6 日凌晨2 時許,亦曾因酒後騎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查施以呼氣酒測,經警員認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酒測值0.6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721號為緩起訴處分(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惟原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 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另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49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102 年2 月6 日列印之酒測單(測定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同日填製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721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1 號、103 年度徹緩偵字第61號偵查卷宗、臺北地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949 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確有酒後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方攔查,且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㈢依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偵查卷內資料,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清晨6 時2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 段7 巷口處,自行摔倒而撞上分隔島等情,業據斯時在附近值勤而目擊過程之證人周賢展、黃靖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13至18頁)。
原告倒地受傷後當場昏迷,經警方送至臺大醫院急救,臺大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血氣胸、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於同日(7 日)接受經動脈栓塞術、顱內血塊清除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月17日行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於同年月31日行靜脈麻醉口胃管置入術,於同年6 月14日出院,該日起至7 月9 日期間轉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嗣後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年7 月30日至8 月27日期間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行藥物治療及復健訓練,於同年8 月27日至9 月25日期間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復於同年9 月28日至10月25日期間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續於同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期間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期間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再於同年12月27日至103 年1 月14日期間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於102 年6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於102 年7 月9 日、9 月25日、11月23日及103 年1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於102 年8 月26日、10月25日及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24至30頁)。
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雖有針對現場拍照、繪製現場圖、作成調查報告表等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33頁、第37至38頁、第41至51頁),惟就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記載「臺大醫院治療中,無法製作」(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35頁),警方直至103 年1 月26日始在振興醫院對原告製作警詢筆錄,原告於該次警詢時表示「車禍經過我完全不記得。」
「(當日你於何時何地飲酒?何時結束?與何人飲酒?)我記不太清楚。
我忘記了。」
「(你喝哪一種酒類?喝的量為何?)我忘記了,記不太清楚。」
「(你為何要酒後駕車?是否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我不記得了。
我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的行為。」
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第 7至9 頁),並未述及於騎駛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曾飲用酒類。
檢察官請書記官數度電詢原告之父母,得知原告仍在治療無法到庭陳述,嗣後於103 年8 月13日,以卷附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其上記載「採檢時間:102 年5 月7 日7 時40分」、「採檢單位:臺大醫院」、「Ethyl alcohol:101.0mg/dl」 )、上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且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多次住院接受治療,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為由,作成職權不起訴處分(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783號不起訴處分書)。
是由上述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之警詢供述並未提及自己騎駛系爭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因身體狀況,未曾接受檢察官偵訊),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周賢展、黃靖瑋之警詢證言等資料,僅足證明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之事實,關於本件判斷原告於駕駛行為前有無飲用酒類之關鍵證據,實係繫諸於上述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之檢測結果。
㈣原告質疑上述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係以酵素分析法進行檢驗,可能因患者受傷或疾病因素,致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等情。
本院檢附上述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函送臺大醫院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詢問「臺大醫院採集之血液,送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檢測,係以何種方式檢測?該檢測方式可否排除偽陽性?或係因原告當時之身體受傷狀況等因素,而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臺大醫院以105 年4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322號函表示:本案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係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辦理,建議直接徵詢該院為宜(本院卷第111 頁);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則以105 年4 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2453300 號函回復:本院受臺北市交通大隊委託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測使用儀器之偵測原理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會受干擾因素影響而產生偽陽性反應,干擾因素如附件一第3 至4 頁說明。
干擾因素之一若為體內產生大量之乳酸鹽及乳酸去氫酶將致檢測結果有偽陽性之情況(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在第106 頁即附件第3 頁載有:「已知干擾物:血清及血漿:死後或瀕死的樣本因為乳酸脫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和乳酸鹽〈lactate〉的值太高會產生誤測〈偽陽性〉,這些樣本的正確結果應經由氣體色層分析法〈gas chromatography〉來確認)。
是以,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實該次檢測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檢測,此種檢測方式有受干擾物干擾而導致檢測結果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即僅憑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無法排除偽陽性反應,需另以氣體色層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才能排除偽陽性反應)。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血氣胸、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由臺大醫院急救進行手術後,尚須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嗣後更長期住院治療,足見原告當時傷勢甚為嚴重(甚至係有生命危險),斯時究竟係因急救過程曾接受何種外來輸液、或因自身何種身體狀況,致使其血液受測結果產生偽陽性反應,或係因其於駕駛行為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致其血液有如此受測結果,已無從得知。
然而,被告係因認定原告有「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而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據以作成原處分;
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雖顯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之情形,客觀上原告亦有駕駛汽車自行摔倒肇事之情事,惟原告究竟是否係因「飲用酒類」導致其血液檢驗報告顯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係因其他原因導致發生偽陽性反應,既無從確認,則單憑前述「可能存在偽陽性反應」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以及原告係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證,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致無從逕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處以行政罰。
上述職權不起訴處分雖認原告確有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惟其採證方式(指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存有上述盲點,本院亦不受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原告如今記憶力減退,至今無法恢復工作,常有頭痛,車禍當時眼球嚴重受傷,故雙眼視野均有缺角等情,另聲請傳訊證人王成良到庭,主張王成良係鄰居,因原告當時在兆豐證券擔任營業員,有業績壓力,伊想請王成良在臺北之親友去原告公司開戶,故邀請王成良於102 年5 月6 日晚上來家裡吃飯,當天晚上原告並未喝酒,原告後來在家裡睡覺,直至隔天早上6 時出門上班,當晚有伊、伊之先生、原告及王成良共四人在場(本院卷第86至87頁)。
本院傳訊證人王成良到庭,該證人證述:伊與陳沁銘(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多年老鄰居,以前住在陳沁銘之娘家隔壁,102 年5 月6 日晚上,伊在陳沁銘之娘家吃飯,大約下午5 時許去,晚上11時許離開,當時有陳沁銘、陳沁銘之母親、陳沁銘之妹妹、妹妹之小孩及原告在場,原告之父親是後來才來,但來一下就走了;
用餐過程沒有喝酒,原告先去睡覺,過沒多久伊就離開了等情(本院卷第87至89頁),關於當天晚上在場之人數、成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互核明顯有異。
查證人王成良之證述縱有瑕疵,惟充其量僅係就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揭陳述無法確認是否真實,被告就原處分所認定違規事實之舉證方式既有上述不足,則此證人證言之瑕疵仍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據上論結,原告否認於駕駛汽車前飲酒,主張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測血液時僅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未進一步採取氣體色層分析法進行比對,無法排除偽陽性,質疑原處分所憑證據不足等情,客觀上係屬有據,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本件根據本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已先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300元,又因訊問證人,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 1,9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23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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