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12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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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謝乃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陳佑瑋於民國104年5月3日4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及義五路之路口處,以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為由,攔停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當場以原告之姓名等身分資料舉發駕駛人,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月3日前。

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4 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則於104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系爭機車並非其所有,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則以104年12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3235號函復處理程序核無違誤,惟原告仍對原處分不服,於10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無系爭機車,本件警察舉發違規之時間,原告並未出門,且系爭舉發單非原告簽名,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顏郁栴,原告亦不認識。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4年12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3235號函復舉發警察之交通案件申訴調查表,其記載:「當日現場製單告發時,已就違規人提供之證件核對身分無誤後再行製單告發,並由謝民親自簽收,違規人11月底曾到本所詢問,警方告知製單程序必先查明身分確認與違規人相符後再行告發,且違規人表示證件並未遺失過。」

從而被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應為適法等語。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被告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4年12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3235號函及所附舉發警察之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人是否為原告?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是否適法?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填製系爭舉發單之執勤警察陳佑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舉發單係伊所製發,當時伊係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伊係站何位置執行勤務已不記得,當天伊舉發的駕駛人,是否為在場的原告,也不記得,且伊沒有看過在場的原告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可見,本件現場舉發之警察陳佑瑋不僅無法指證原告確為系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甚至其印象中亦根本未曾見過原告。

被告雖以舉發機關104年12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3235號函所附證人陳佑瑋填寫之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為據,而主張舉發警察係就違規人所提證件核對身分無誤後,再行製單告發。

然證人陳佑瑋於本院調查程序尚證述:若攔查違規車輛,駕駛人稱未帶證件,但報其身分證、姓名及地址,伊有帶小電腦,經由當事人提供的資料輸入後查詢看是否相符,若相符就會製單舉發,電腦中也會有身分證上面的照片可供核對,本件舉發時,當事人有無提出證件,已不記得,一般來說,都會請他先提出證件,本件舉發的駕駛人跟車主是不同人,小電腦也可查出車主的年籍資料及照片,伊一般會詢問駕駛人與車子的關係,但本件的情況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前述調查程序筆錄足憑。

其次,上開陳佑瑋填寫之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其已然記載「違規人已於11月底至本所確認」等語,及前述作業流程等情,卻未記載該名「於11月底至本所確認」之人,即為其當時舉發之違規駕駛人,顯示證人陳佑瑋當時對當時前去查詢之原告,即毫無印象。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其曾去找過舉發警員,不過該警員說他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應屬實情。

是以,證人陳佑瑋並非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方才對原告毫無印象,其於本件舉發後約僅半年,則對原告毫無印象。

可知,證人陳佑瑋於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中所載,無非其一般作業流程,而非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情況;

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未曾見過原告之實際情況,非因時間久遠而遺忘,而係確實未曾見過原告之可能性,顯然偏高。

再者,證人陳佑瑋對舉發當時,違規駕駛人是否提出證件供查核身分,已不記得,是本件舉發當時,違規駕駛人有可能提供證件,亦有可能僅報明身分資料。

即使該違規駕駛人曾經提出證件,然該證件非無偽造之可能,其若僅報明身分,亦非無冒用他人身分資訊之可能;

且有意冒用他人名義之人,其預先選擇年齡、臉型、輪廓或五官與其近似者,不足為奇;

警用電腦連線所查得之照片,與現場之違規駕駛人,復可能因時間及造型之差別,而不易辨識及確認,均在情理之中。

此亦足以解釋何以證人陳佑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證述未曾見過原告。

此外,系爭機車並非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登記車主顏郁栴,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其戶籍地址亦同,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暨顏郁栴之戶籍資料可稽,經核對原告與該登記車主之相關身分資料,亦未見有何關聯。

可見,系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非原告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客觀合理之可疑。

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殊難認原告係於104年5月3日4時4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路○○○○○○○○○○號誌指示行駛而遭警攔停之交通違規行為人。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根據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係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而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攔停之交通違規行為人。

則被告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非無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及被告因聲請訊問證人陳佑瑋而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30 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8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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