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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余文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之狀態下,仍闖越平交道,當場遭正在降下之遮斷器打到頭部而人車倒地,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於104 年10月6 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 年11月20日前。
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原舉發機關以104 年11月5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40007597號函表示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 年11月26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由陳佩菁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代為捺印收受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怚誘H於104 年10月3 日8 時43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瑞芳平交道往基隆方向時,因誤闖平交道,被警方逕行舉發,致遭裁決應處45,000元之罰鍰。
前開違規事實,係因本人重聽,看到柵欄放下來突然驚嚇,一時無法反應過來即跌倒,被柵欄打到摔倒之人即為原告,因原告之聽力不是很好,沒有聽到警鈴聲,沒有配帶耳機是因金額太高需要35,000元而配不起。
原告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行駛,到了平交道的時候才被遮斷器砸到,本人知道這樣很危險,但不是故意要闖越平交道,本人知道闖平交道有錯,但罰鍰太高額了,且本人已80歲,現無工作,家裡有9 個人但都沒有收入,懇請法官降低罰鍰,撤銷原處分。
■邡藪n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怑鴔i駕駛系爭機車,於104 年10月3 日8 時43分,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係屬違規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單後,於104 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 年11月5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40007597號函復略以:「本案係本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10月3 日9 時接獲保全員通報系爭機車疑似闖越瑞芳街平交道,經調閱遠端監視錄影系統確認係屬違規無誤後,於104 年10月6 日填製旨揭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當日由原告之代理人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邧魒T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按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坉鴔i雖以上揭言詞置辯。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經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回覆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鏡頭14畫面時間00:01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00:09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
系爭機車於00:12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駕駛人於當時路口時,當可清楚聽聞警鈴,且於接近平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駕駛人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本件駕駛人竟捨此不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
■氻S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2 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ヮ藪n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怮魒T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單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為由,予以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單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參酌前述分局於104 年11月5 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40007597號函表示:本案係本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10月3 日 9時接獲保全員通報系爭機車疑似闖越瑞芳街平交道,經調閱遠端監視錄影系統確認係屬違規無誤後,於104 年10月6 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合於上述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邧騿u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依上述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時,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情形之一,應立即暫停,等待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若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
■坌d原告於104 年10月3 日8 時4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正開始放下之際,仍穿越平交道,當場遭正在降下之遮斷器打到頭部而人車倒地,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原舉發機關)瑞芳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4 年10月6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原舉發機關函復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4 年11月26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04 年11月5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40007597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裁決書、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9頁),此部分均堪認為真實。
■犮趕|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47至48頁勘驗筆錄)。
上述檔案,係設置於瑞芳街平交道被檢舉車輛所處位置之斜對角路口之遮斷器上方往鐵路平交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提供之檔案錄影時間約1 分20秒,在第1 秒至第7 秒之期間,可聽到清晰之平交道警鈴聲響。
在第8 秒至第9 秒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緩緩放下,在第10秒至第14秒期間,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從該路口右轉進入平交道,行經遮斷器下方,因遮斷器已降至機車騎士頭部之高度,原告遭遮斷器打到頭部後,連人帶車往左倒地,其安全帽並掉落滾至接近軌道處,第15秒至第24秒期間,原告慢慢爬起,遮斷器緩緩放下至完全降下(呈水平線)為止,第25秒至第54秒期間,一名穿反光背心之保全人員出現,跑向原告,協助撿拾地上之安全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往後退(往與鐵軌之反方向移動),原告則彎腰撿拾地上散落之物品,第55秒至1 分14秒期間,火車駛來,原告仍在撿拾掉落地上之物品,客觀上足以顯示原告係在平交道警鈴聲已響起達至少9 秒後,才騎駛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而瑞芳街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係與警鈴同時開始運作(警鈴聲開始響起時,閃光號誌同時開始閃爍),此為本院於承審另案(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05 號)時於職務上所得知之事項;
而原告既在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際仍闖入平交道,並於通過遮斷器下方時,遭遮斷器砸中頭部而人車倒地,顯見原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情事,製單舉發該違規事實,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因有聽力障礙,故沒有聽到平交道警鈴聲響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頁),其上記載原告有「第2 類(b230.1)輕度障礙」;
其於申訴書並檢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4 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感覺神經性耳聾」、「根據104 年10月14日的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氣導閾值67.5分貝,右耳氣導閾值110分貝。
宜佩戴助聽器。」
(本院卷第32頁背面 )。
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原告領得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書面申請資料,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12月8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2340571號函檢送原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到院,其內顯示原告係初次申請,於104 年10月22日鑑定,鑑定結果有雙側感音性聽障,障礙部位為兩耳,障礙類別為第2 類感官功能,障礙向度為b230聽覺功能,程度1 級、輕度障礙、鑑定場所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等情,顯示原告係於系爭舉發單送達原告(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撰寫申訴書,於翌日傳真被告,足認應係於104 年10月14日以前收受系爭舉發單,參本院卷第32頁)之後,才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診表示有聽力障礙,進而取得上述身心障礙證明;
由於此種聽力測驗通常係依據病人反應、非單純由儀器判斷(並非進行不需受試者行為反應之腦幹聽力檢查),是否足資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聽不到警鈴聲響,即有可疑。
此外,瑞芳街平交道旁,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停看聽、鐵路平交道小心高壓電」鐵路平交道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瑞芳街車道上,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指地上之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及停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另於平交道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 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此為本院於承審上述另案(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05 號)時於職務上所得知之事項。
足徵系爭平交道旁設置有上述標誌、標線、號誌,供駕駛人於決定是否穿越平交道時注意遵守。
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調查程序自述:「我的聽力不是很好,沒有聽到警鈴聲,我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走,是到了平交道的時候才被遮斷器砸到,我不是故意要闖平交道。」
(本院卷第47頁),由於「闖越平交道將對自己及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則原告於104 年10月3 日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平交道前,縱有「因聽力障礙而聽不到平交道警鈴聲響」之情形,在接近平交道時,原告更應藉由在停止線前暫停、仔細看、聽之方式,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究竟應暫停等待遮斷器開放後才續行(指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形時)或係逕行通過平交道(指若無前述情形時)。
原告主張因聽力障礙聽不到警鈴聲響,且因跟著前方車輛行駛,到了平交道時才被遮斷器砸到等情,其「聽不到,亦不注意查看標誌、標線、號誌」之駕駛行為,顯係未盡自己本於機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亦無從執為可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理由。
■レ顗p,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系爭平交道路口設有如上所述各種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並無遭受遮蔽之情,已足供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得以瞭解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
原告稱「聽不到警鈴、跟著前車行駛」等情縱有此事,亦屬自己行經平交道時未暫停小心看、聽之疏失,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依前揭規定裁處。
原告稱自己非故意、係誤闖平交道,不應受罰云云,亦無足採。
■々S原告以其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等情,請求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明列如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此情形,裁處罰鍰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裁量權逾越及裁量權濫用情事,原告請求減輕罰鍰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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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5_10_06_14_07_25_ch14-01 │
│攝影鏡頭角度:由被檢舉車輛所處斜對角路口之遮斷器上方俯視錄影(係由該行向斜對│
│角之平交道上方拍攝駛入平交道之車輛前方),錄影時間約1分20秒,其中被檢舉車輛 │
│出現時間約為10秒至1分2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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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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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07秒時│平交道之警鈴響起,此時並無人車在平交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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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秒至09秒時│此平交道之遮斷器緩緩放下,一臺機車自畫面中上方之路口處右轉,穿│
│ │過平交道,並往畫面左方之路口駛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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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秒至14秒時│前開機車往畫面左方路口駛離。另一臺機車(原告騎駛之機車)亦從畫│
│ │面中上方之路口處右轉,進入平交道前,平交道之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
│ │,該機車仍進入平交道,行經遮斷器下方,因遮斷器已經降至機車騎士│
│ │頭部之高度,該機車騎士遭遮斷器打到頭部後,連人帶車往左側倒地,│
│ │騎士之安全帽隨即掉落滾至接近軌道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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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秒至24秒時│騎士慢慢爬起,平交道遮斷器緩緩放下至完全降下(呈水平線)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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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秒至54秒時│一名穿反光背心之人員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前開倒地之騎士,平交道│
│ │之警鈴仍持續在響,該人員撿拾起地上之安全帽,騎士自行起身,該人│
│ │員協助騎士將機車扶正,並協助將機車往後退(往與鐵軌之反方向移動│
│ │),騎士彎腰撿拾地上散落之物品。此時,除了前述機車外,平交道上│
│ │無其他人車通行。在騎士方才行經之路口,有淺色小客車在路口停等。│
├──────┼───────────────────────────────┤
│55秒至1分14 │火車自畫面左方往鏡頭方向駛來,漸漸明顯,平交道警鈴仍持續在響,│
│秒時 │該人員持續協助將機車往後方道路移動(將遮斷器稍微抬起,使機車能│
│ │退離平交道範圍),騎士仍在撿拾掉落地上之物品,而火車持續往畫面│
│ │右方行駛直至駛離畫面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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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15秒至1分│平交道之警鈴停止,此時,騎士撿拾完地上物品,站起來往後方之機車│
│20秒時 │方向走去,該反光背心人員將機車放好離去。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升起│
│ │。路口人車準備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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