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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兩福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區基隆監理所」,惟與書狀所附裁決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之全稱未合(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以該機關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並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及「起訴之聲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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