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135,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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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葛大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檢舉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4日8時36分許,行經省道快速公路臺62線(下稱臺62線)西向8.3 公里處時,經民眾目睹其行駛路肩,而於104 年9月8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即於104年9月16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對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31日前。

嗣原告於104年10月6日以其非被檢舉車輛之駕駛人為由,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則以104 年10月14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90002號函復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及第85條等規定及本件應依法裁處,並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嗣雖已於104 年10月30日繳納罰鍰4000元,然對上開舉發仍有不服,而於104 年11月27日到場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註明於104年10月30日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亦於同日送達原告。

因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乃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檢舉車輛之車主,並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

本件檢舉民眾並非執法人員,其檢舉不符同條例第7條之1之「對於違反同條例之行為者」之規定,而同條例第7條第2項將交通助理人員侷限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從而,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將被檢舉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視為駕駛人而逕行舉發,顯違法行政。

其次,採證照片顯示車流量少,道路暢通,且臺62線快速公路西向8.6 公里(記載8.3 公里有誤)係位於暖暖閘道入口右彎處,路肩超車顯違常理,檢舉人應依上開規定敘明當時違規情形。

再者,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機關人員根本不在現場,卻逕行舉發被檢舉車輛之車主,顯違法行政,另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復引用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亦違法行政。

又被檢舉車輛行駛路肩之地點,係暖暖交流道入口處,應係堵塞,無法切入外側車道,方才行駛路肩。

另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民眾應檢附違反同條例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反引用同條例第85條而要求原告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實本末倒置,違法行政。

此外,原告及同戶籍之2 名女兒均有駕照,都有可能使用被檢舉車輛,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復及本件被告裁決書均認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得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顯違法行政。

綜上,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顯違法行政,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民眾目睹被檢舉車輛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而錄影檢舉,依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於 104年10月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104年10月14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90002號函復,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辦理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採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4 年10月14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90002號函、系爭裁決書等影本、被告所提出之舉發機關105 年1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14484號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及違規檢舉錄影光碟等為證。

而該違規檢舉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1.檢舉光碟之錄影檔案時間約4 秒鐘,畫面為臺62線西向。

2.錄影畫面中,內外側車道之車輛均多,車行速度緩慢,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上所顯示之時速僅約10到12公里。

3.錄影畫面一開始,有一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即被檢舉車輛),從路旁標示P80 之前就行駛路肩,至錄影時間終止時,約行駛到路旁低護欄與高護欄之交接處,均未駛入外側車道。

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又上開錄影畫面中,被檢舉車輛違規行駛臺62線路肩之範圍,約在西向8.3至8.4公里之間,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網站地圖所列印之街景畫面照片足稽,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提示曉諭,兩造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舉發機關對被檢舉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及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怮鶾鴭騛H反同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且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而同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則為同條例第7條之1本文、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第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豸W開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及時間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中,具有資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2、98、42、23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16、56號、102 年度交上字第141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囧怳W說明,可知在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機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

而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者,即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即應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若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法律效果乃基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98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6號及102 年度交上字第141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优d本件並非舉發機關之警察在違規現場執勤時當場舉發,自無從當場攔截被檢舉車輛及確認實際駕駛人,而係於104年9月8 日接獲民眾檢舉,嗣根據該民眾所提供被檢舉車輛違規情況錄影內容(錄影內容亦無法得悉被檢舉車輛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而對違規行駛路肩之被檢舉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有前述舉發機關105 年1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14484號函、違規檢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舉發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可憑,而根據原告主張,其對上開舉發過程亦無爭議,是本件檢舉及舉發過程,核符同條例第7條之1本文、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

原告雖於104年10月6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然其僅載述略以:原告及同戶家屬有3 人具自小客駕照,均會使用被檢舉車輛,但事隔月餘,何人駕駛已不復記憶云云,而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從而,被告嗣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亦核符同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原告雖指摘本件檢舉不符同條例第7條之1、舉發機關及被告違法行政云云,然本件檢舉、舉發及裁決過程,核符同條例第7條之1本文、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均屬適法。

原告又稱其及同戶籍之2 名女兒均有駕照,都有可能使用被檢舉車輛,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造應負舉證責任,並要求法院調查其戶籍內有無2個女兒及其與2個女兒是否均有駕照云云;

然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係立法者針對道路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特性,所課予汽車所有人告知義務之特別規定,且其義務發生(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及違反時點(即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俱在其就所受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前,而與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無涉。

甚至根據前述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說明,汽車所有人若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即使其嗣於行政訴訟中告知應歸責人,仍無從解免其前已違反告知義務而應「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結論。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其請求法院調查其與女兒均有駕駛執照,亦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對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而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核屬有據,且其罰鍰金額亦核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尚稱被檢舉車輛應係因堵塞,無法切入外側車道,方才行駛路肩云云。

按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等規定,且經核並無因塞車而一時未能駛入主線車道即可行駛路肩之法律依據,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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