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3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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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陳聰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078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行經國道1 號基隆(長庚醫院)至基隆端(基隆港)0.5 公里之ETC 電子收費車道,因非eTag用戶,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以下簡稱催繳通知單),繳費期限為103 年9 月1 日,原告屆至仍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製填103 年10月27日國道警局交字第Z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送達地址:基隆市○○區○○里○○路000 ○0號6 樓,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2月11日前。

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收受送達後,於103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述,嗣經被告查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2 月10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078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於104年2 月12日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國道高速公路局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僅以遠通電收公司印製之簡陋繳費通知單即要求原告繳費,且該繳費通知單上未記明之可資辨明之資料,而通行費既以里程計算,繳費通知單自應明確載明通行起迄時間,合計里程及金額等資料,原告始能核對完成繳費,原告亦曾多次向收費單位要求補寄附有證明之繳費通知單,故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故意與可能。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列舉者,係例示性規定,並非以全部列出為必要,僅以足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及所有人已足。

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是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附舉發照片及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 年12月16日業字第1036012392號函、催繳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依此,未依規定繳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先收受送達補繳通知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

換言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收受後仍逾期未繳,始得據以裁罰。

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其所稱之「住居所」,得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3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及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等規範予以認定。

(二)查原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戶籍登記地址原為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下簡稱原戶籍地),後於103 年5 月12日遷入基隆市○○區○○里○○路000 ○0 號6 樓,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催繳通知單,係於103 年8 月22日以原告原戶籍地為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3 年8 月27日將上開文件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待領迄今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被告104年5 月19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077222號函暨後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104 年5 月20日函在卷可憑。

可知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已遷移戶籍,遠通電收公司於103 年8月間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時,即應以最新戶籍址為送達處所,猶以原戶籍址為送達處所,況原戶籍址送達情形迄仍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待領,依此,要難推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寄發之舉發通知單,以原告變更後之戶籍址即基隆市○○區○○里○○路000 ○0 號6 樓為送達處所,並由原告所屬社區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黃阿秀收受,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益見並無事證足認遠通電收公司於103 年8 月間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時,原告有以原戶籍址為久住之意,客觀上亦有久住於原戶籍址之事實。

復本件遠通電收公司既應依前揭規定送達催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則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遠通電收公司即應請求高公局或依授權逕向監理機關另行查明車籍資料及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以供寄送催繳通知單,若此,實不難查得原告戶籍址已遷移至基隆市○○區○○里○○路000 ○0 號6 樓,而以戶籍址為送達處所。

從而,上開催繳通知單向原告原戶籍址所為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在另行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或是原告補繳通行費之前仍屬不確定狀態,被告依其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難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逾期不繳納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容有違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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