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36,2015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郭鎮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19日,同年12月3日、12日、15日、16日,停放在基隆市○○路00號騎樓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民眾目睹拍照採證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舉(以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分別於103 年11月21日製填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RA0000000 號,同年12月8 日製填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同年12月17日製填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RA0000000 號、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為104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2日及同年1 月3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分於104 年1 月15日對RA0000000 號、RA0000000 號、RA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同年1 月19日對RA0000000 號、RA0000000 號、R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認違規情形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以104 年3 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42-RA0000000)、900 元(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均於104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警察未現場取締,僅憑檢舉人所提照片便開立紅單。

多張檢舉照片角度、天氣、光線相同,只有檢舉相片右下日期不同,惟日期可輕易改圖變造,警察該如何認定違規日期?又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建物謄本寫得非常清楚,主要用途註明:商業用、一樓、騎樓、停車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畢竟屬交通法規,並非直接針對道路或人行道之所有權、使用權去做規範,被告直接定義騎樓即屬公眾用地,實屬武斷。

又舉發通知單上無舉發員警亦未註明填單人職名章,開單程序明顯草率,應多方求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移送本所後,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核無不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舉發通知單附彩色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00845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3 月2 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07890號函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述時、地,有無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被告分別以前開裁決書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第1 、2 、4 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

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本院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依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自無左右內外之分。

觀之採證照片顯示,與基隆市○○路00號建物騎樓走廊同側之道路路面上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是依上開說明,在該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之左、右側道路,均禁止停車,原告既於103 年12月3 日、12日、15日、16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置於與基隆市○○路00號建物騎樓同側之該路段,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一、道路: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可見騎樓屬於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所有權人利用騎樓之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蓋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是不論騎樓所有權之歸屬為何人所有,就是否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供公眾通行乙節,並不生影響。

觀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19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且幾乎佔用全部空間,顯妨礙行人通行。

復依上說明,該騎樓縱屬私人所有,仍為法定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自不得自行佔用,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係為私有土地之騎樓,可作停車之用云云,不足為採。

(三)又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並無任何刻意偽造或變造之痕跡,且清晰可辨,原舉發單位依檢舉照片,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舉法,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原告空言主張檢舉照片經變造,不得作為違規證據資料云云,要屬無據,核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42-RA0000000,屬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 元(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42-RA0000000,屬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於法無違。

原告訴請撤銷上述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