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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黃延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0時59分許,行經省道快速公路臺62甲線(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南向5K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 公里,超速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4年3 月11日製發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25日前,而原告則於104年3月17日先以書面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47051號函復維持原違規事實舉發等意旨後,原告於104年 4月8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決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104 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快速公路係指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且同規則第19條尚規定限制所列人員及車輛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以區別一般道路之限速。
惟系爭舉發單記載伊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故伊不知法律定義有什麼用?無異是陷阱,根本是違法。
㈡伊車上裝有3種速限警示裝置及GPS衛星定位系統,隨時提醒及警示,以免超速受罰,應不致於超速20公里以上。
系爭舉發單指稱伊超速42公里,伊實難接受。
且伊車上GPS 衛星定位系統測得當時前後4至5分鐘內之速度,與系爭舉發單上所測得時間不符,且前後期間之車速未超過20公里以上。
故伊強烈質疑測速器材準確度及操作之正確性,而導致如此結果。
又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僅具有公信力機關認證,不表示操作時不會發生故障及人為操作失誤偏差,而導致不正確之結果。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之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惟根據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當時在隧道出口處之路肩違停設置測速點採證,並未設置警示告示牌。
而且,警察測速照片中,除了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外,伊前面還有另一輛汽車,所以也可能是前面那輛汽車超速,警察應舉證不是前面那輛汽車超速而是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超速。
㈣因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緣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104年2月26日10時59分許在系爭舉發地點,查獲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 公里,超速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而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舉發地點前之隧道內每隔150 公尺均設有速限60公里之告示牌,且當日有樹立明顯標示牌,與系爭舉發地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舉發查無不當。
因原告仍有不服,被告爰依法製發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
至於原告質疑測速照相儀器檢驗合格證明已然過期部分,舉發機關第一次所提出之檢驗合格證書係屬誤提,後來補送之檢驗合格證書,根據其上所記載之型號及合格單號碼,足以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之測速儀器係屬合格之儀器。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所明定。
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可知,公路主管機關針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時,若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以明顯標示告知該路段有令警員執行違規取締之意旨,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而該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方係依法取得而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證據。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原處分,固提出系爭舉發單、測速照相機所拍攝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之照片、舉發機關104年3月3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47051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
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地點前之明顯標示提出照片並註明其與系爭舉發地點之距離,舉發機關固於104年6月11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53857號函復:省道快速公路臺62甲線往四腳亭方向(即南向),隧道內每間隔150 公尺均設立速限60之告示牌,並樹立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云云,然該函文所附照片,除系爭舉發地點係位在3 號隧道出口處,但於隧道出口後之距離則未註明,另其有明顯標示「常有測速照相」之照片,其一係位於3 號隧道入口前,拍攝時間為104年2月26日,但未標示與系爭舉發地點之距離,另一則係位在3號隧道內,拍攝時間為104年3月24日,並註明與系爭舉發地點之距離為309公尺,然係一警員雙手高舉而扶在在「常有測速照相」標示下方(另一張照片,則為該警員在該標示後方側頭往上觀看該標示牌);
本院因而再度函請舉發機關就上開明顯標示設立時間及距離為明確回覆,嗣舉發機關於104 年11月10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69102號函復:前附隧道內懸掛常有測速照相(即與系爭舉發地點距離309 公尺之明顯標示)相片檔,係違規日後才懸掛,因違規當時隧道內公路總局尚未裝設方向指示牌無法懸掛;
至於前述隧道入口前之「常有測速照相」標示,據所提供現場圖之註記,距離系爭舉發地點則為1341.2公尺。
亦即,舉發機關舉發本件原告超速之違規時,在系爭舉發地點前309 公尺之「常有測速照相」標示尚未設置,另一在3 號隧道入口前之「常有測速照相」標示則在系爭舉發地點前超過1,000 公尺;
易言之,在舉發機關舉發本件原告超速違規時,系爭舉發地點前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並無告知該路段有令警員執行違規取締意旨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之明顯標示,則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原告超速之違規,舉發程序難認適法。
六、結論:綜上,舉發機關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本院前揭論述為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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