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7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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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林弘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0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南榮路200巷及南榮路口時,因有「排氣管未安裝防燙蓋」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8日。

原告於104年5月8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原舉發單位於104年5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5169號函正本通知被告原告違規屬實,並以副本函復原告,被告乃於104年6月10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原告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責令改正,罰鍰限於104年7月10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怚揤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可知其構成要件乃「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當中「損壞不予修復」明確是有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之意思,但原告系爭機車本有防燙蓋之設施,係因支架斷裂尚待修復即被查獲,並沒有主觀上之故意不予修復,不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

又基於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錨停放於路肩,法令給予必要之吊時間,同理,機車機件受損,亦應給予必要之修復時間,始符合理裁量、誠實信用原則。

■阰嚌|發單位是以原告系爭機車有「排氣管未安裝防燙蓋」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被告原處分書改以原告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亦不合法律規定。

況依該條文之規定「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配備致影響行車安全」,尚需有足夠證據認定「致影響行車安全」,方符合構成要件。

故被告應就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影響行車安全負舉證責任。

■尨魖拳お虩瑏佶m之功能,乃在降低音量避免干擾安寧,及減才廢氣汙染空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15日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驗合格在案,原告並未有「拔除排氣管應有之消音器及觸媒」,即並沒有變更排氣管應有之功能相關配備及規格,沒有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等語。

■禸藪n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員警於前開時地攔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現系爭機車未安裝防燙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機車排氣管之防燙蓋,乃排氣管設備之一,係為避免排氣管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之情形,車輛若未安裝,乘員或行人肢體恐有遭受燙傷,而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被告104年7月15日北監基字第1040122128號函(含原舉發單位104年5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5169號函附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怮騿u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定。

又該附件15之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第4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

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

」並列為檢驗項目。

則,機車之排氣管改裝,雖不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然需合乎上開規定。

復參諸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頒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附件12「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無觸碰乘員或行人肢體情形者,得免本項隔熱防護裝置檢測等語,顯見機器腳踏車安裝「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係避免排氣管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時,碰觸乘員或行人之肢體,以避免乘員或行人之肢體遭排氣管之高溫所傷害,進而確保行車之安全,一旦有未依規定裝置或因故毀損、脫落時,即無法達到避免乘員與行人遭受排氣管高溫所傷害之目的,進而影響行車之安全。

■佶g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原有鐵製材質之排氣管改用不■袗■材質之排氣管,於符合上開規定下雖無不可,惟機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即防燙蓋)依前揭規定應屬排氣管裝置之一部分,有所毀損、脫落當屬排氣管設備不全。

然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並無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位於機車後輪右側,直接暴露於右輪右側之外,排氣管外殼周圍並無任何隔熱防護裝置,自有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形,且在客觀上確有隨時可能使乘員或行人不慎遭高溫排氣管外殼燙傷之虞,原告雖陳稱系爭機車之防燙蓋並非其擅自減少裝置而係因毀損脫落尚未修復,惟機車安裝「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既係為避免乘員或行人之肢體遭排氣管之高溫所傷害,進而確保行車之安全,故一旦有因故毀損、脫落時,即無法達到避免乘員與行人遭受排氣管高溫所傷害之目的,進而影響行車之安全。

原告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為免發生排氣管之高溫燙傷乘員或行人,自應儘速將毀損、脫落之防燙蓋修復,在尚未修復前,實不應貿然騎乘上路,原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呇葦鬖甈F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者,對於騎乘機車時,機車排氣管因排放廢氣而產生高溫,甚有燙傷乘員或行人之虞,本應知之甚詳。

然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竟疏於維護機車依前揭規定應有之安全設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責令改正,罰鍰限於104年7月10日前繳納,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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