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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張緯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本件起訴時,係就被告民國104 年6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下合稱原處分)聲明原處分撤銷。
嗣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及104年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明確表示只針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訴請撤銷,另原本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為撤回,而被告就原告訴之一部撤回表示同意,且經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許。
從而,本院僅就未撤回之訴請撤銷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6月6日2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百福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蘇嘉韻及曾維群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飲酒徵兆,因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上開警察遂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6日前。
嗣原告於104年6月8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4年7月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04 年6月6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舉發地點時,車速僅約時速30公里,警方突然在後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伊停車後,警察喝令伊車輛熄火,並說:「有喝酒,下車!」而要求伊進行酒測,伊雖有飲酒,但並無違規或行車不穩、蛇行等情事,警方如何合理懷疑伊有酒駕,因而發動盤查?又原告當時對值勤警察並無任何不配合酒測之動作或言詞,當時係警察之中有人表示拒絕酒測對伊最有利,頂多罰鍰9 萬元,鼓勵伊拒絕酒測,伊隨即明白表示拒絕酒測;
嗣伊前往監理站欲繳納罰鍰時,監理站人員告訴伊還要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伊才覺事態嚴重,因伊所持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即恃此維生,因警方並未告知此法律效果,誤導伊以為拒測僅罰鍰而已,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察於104 年6月6日23時45分許在系爭舉發地點,因發現系爭車輛行車情形有異而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臉色泛紅,判斷其有飲酒情事,而要求其接受酒測,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則於104 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4年7月3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08030號函所附舉發過程錄影譯文、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測?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怮魒T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佴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嗣於102年1月30日方才修正為現行內容。
而其修正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可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態樣,係立法者明確有意區別之不同處罰類型。
本件所應檢討者,即原告是否符合「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態樣。
■吨S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而屬於「個別臨檢」性質。
從而,當警察依客觀情狀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有稽查並施以酒測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汽機車駕駛人若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舉發及裁處。
■犰A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可知,警察對於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應先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
而屬於所謂「告知始得處罰」之法律效果者,係指罰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3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而非屬所謂「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雖以其並無違規或行車不穩等情事,而質疑警察懷疑其有酒駕而發動盤查之正當性。
然證人曾維群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伊當時在百福社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伊坐在巡邏車副駕駛座,經過福二街,見前方有一輛車行經福二街及百三街口要左轉時沒有減速,且有左右偏移而非直線直行之不穩狀況,依執勤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或精神不穩狀況,因而攔查等語;
而原告不僅自承當時確有飲酒後駕車,且自陳: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舉發地點時,警方突然在後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伊停車後,警察喝令伊車輛熄火,並說:「有喝酒,下車!」而要求伊進行酒測等情。
是本件攔查之原因與查獲原告確有酒駕之結果相吻合,可見,舉發機關警察確實依據所見情況,研判原告有酒駕行為而攔查,而非無的放矢,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岩誑髂|發過程,證人曾維群雖證稱:原告說他是將退休的警察,有無辦法不讓機關知道,伊說作法是接受酒測或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是罰9萬、吊銷駕照3年、接受講習、扣車,因當時伊沒帶錄影器材,所以沒錄到云云。
然本件舉發過程,自警察告知原告可休息喝水及拿水給原告飲用開始至原告簽收系爭舉發單為止,係全程錄影(錄影時間為14分2秒),此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舉發過程僅有1女警提及「吊銷駕照3 年」(錄影時間約12分39秒後),且係在原告表示拒絕酒測之後(錄影時間8 分20秒後及10分35秒),而當時有1 男警向原告表示「明天繳完就可以來牽車。」
原告問「繳什麼?」該男警則說:「罰單啊。」
該女警隨即拿文件給原告簽名(錄影時間約13分34至38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顯示在該女警向原告表示「吊銷駕照3 年」時,系爭舉發單已然製發,且之後即未再詢問原告是否仍然拒絕酒測,亦未據原告再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思。
■そ|發機關在對原告製單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拒絕接受酒測違規態樣時,既未先告知「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法律效果,並再確認原告仍然拒絕酒測之意思,即未踐行前述「告知始得處罰」程序。
從而,被告就本件舉發,對原告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難謂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屬有據(至有關原處分之罰鍰部分,原告已自陳當時係警察之中有人表示拒絕酒測對伊最有利,頂多罰鍰9 萬元,伊隨即明白表示拒絕酒測等語,顯示舉發機關之警察已就罰鍰部分踐行前述「告知始得處罰」程序;
又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直接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告知始得處罰」,且此等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確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判)。
■襯t爭裁決書主文欄雖另載有「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然此係以汽車駕駛人經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為構成要件,而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被告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
如汽車駕駛人曾經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惟如汽車駕駛人經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遭撤銷確定者,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既經本院撤銷,即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即無可得撤銷之標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前述原告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至原告尚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此法律效果因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不發生,因已無撤銷之標的,自屬無據。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已先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又因訊問證人曾維群,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 元。
又本件經起訴,經原告部分撤回,且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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