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4,交,9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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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許能輝個人計程車行即許能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21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一段之路段,因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於104 年 4 月2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8 日前。

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 5 月15日、6 月3 日、6 月12日、6 月15日、6 月23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以 104年5 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341500 號函、104 年 6月9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443300 號函、104 年7 月 1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567300 號函回復舉發無誤,被告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104 年7 月3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於104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址所屬郵局。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裁決書內容不妥當,被告以其專業濫用職權,不守法、不依正當行政程序、偽造文書、違法、違憲等事項迫害欺凌伊,違背國家負託而入罪伊,伊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於訴訟終結時應將伊因受恐嚇迫害手段所繳付之金錢歸還伊。

㈡裁決書裁決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處罰主文「限於104 年8 月30日前繳納 900元,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然裁決書係行政文書,依法應依照送達期日、送達程序之規定,原處分不論伊有無收執,皆限30日期限要求伊給錢,並於裁決書註明「請詳閱處罰主文,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而恐嚇、迫害伊繳付金錢。

前開附記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 號所揭示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㈢裁決書對伊之指控係無中生有,無憑無據,憑空捏造時間、地點。

據行政機關所稱民眾提出2 張相片檢舉案,2 相片上皆無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欄「104 年4 月12日21時56分,環河北路一段」之文字,且僅1 張相片顯示完整時間,另 1張相片無顯示時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5 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341500 號函指出違規地點為「環河北路一段北往南」,多出3 字「北往南」,被告於 104 年7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函指違規地點為「環河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於裁決書則指出違規地點為「環河北路一段」。

上述相片、通知單上之顯示互異,可知被告一再翻復捏造謊言、意涵不明,豈非利用職責圖所要目的?被告未釋明、提出佐證確是民眾檢舉案件,不符正當行政程序,違反利害關係人有權知其有關資訊而違憲。

檢舉本應有確實的發生地點、日期及時間,惟2 張相片皆無地點顯示,且1 張有顯示日期、時間,另1 張無顯示日期、時間,致2 張相片之證據力已無效力。

被告以該2 相片作為本件證據,違反法規範,不符正當行政程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不符比例原則而無效。

㈣臺北市交通大隊送達信封上註明利害關係人如對舉發有疑問,逕向舉發單位電話查詢。

據通知單顯示,舉發單位有交通大隊、大同分局、大同分局警備隊,採證人為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王鈺淇」,電話00000000係大同分局警備隊之電話。

惟送達信封卻顯示交通大隊電話號碼係不實之電話號碼,並添加語音告知電話號碼更改為幾號之情形。

據本人所知,機關對外信封電話號碼如有更易,皆以舉手之勞方式讓收件人了解機關真實電話號碼,是本件送達實有違規範之正當性,涉及信封上註明之事的利害關係人有權知道的資訊,信封所顯示內容有不實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而送達違法,被告作為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違憲、違法,而信封內放置之物因毒果亦無效。

伊去電大同分局,大同分局告知無「王鈺淇」,無該員存在,後又謂「王鈺淇是警備隊員,是支援交通組負責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專區業務」,先前之表示係在無負擔、無壓力之情況對外之發言,應更具有公信力,且王鈺淇如的確是負責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專區業務,更應明瞭採證、舉發程序作業規範及對專區地形、地點一清二楚,怎會發生舉發單位欄橢圓章模糊不清,無法辨別之不負責任、重大瑕疵、無效力之章?又怎會發生通知單違規時間、地點皆以大概、不明確之記載情況?又怎會以無證據力之2 張相片作為採證相片?交通大隊於104 年5 月26日函對送達信封不實詐欺事,謂「係因交通大隊新駐地大樓104 年12月8 日啟用電話號碼更改,為免浪費公帑,將未用罄之信封持續使用,…造成臺端不便,敬請諒察」,正本為本人,副本為被告及大同分局。

然可發現104 年12月8 日於當時係未來臨之日期,且以誤植之名更改為不確定的「應為103 年12月8 日啟用日期」,故交通大隊係以合法掩護非法行詐欺之事,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行不正當行政程序,違法、違憲。

㈤大同分局前以「電腦打字,發文日期、字號,104 年6 月 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443300 號,在電腦打字旁蓋 104年6 月10日發文之章,未有字號章」,此係時間潤飾、更正的情況下所為之行政作業,不符行政程序規範且違憲。

大同分局兩日期函係謂「下簡略」為「查本案本分局業於104 年5 月21日第500 號函及交通大隊104 年5 月26日第400 號函回復在案,本次申訴並無提出新事證,故本案不再重新調查,特此敘明」等語。

「回復在案」係指對本件已明確答復,適當處理。

惟大同分局以交通大隊不實之函認定本件有違規,認已明確答覆,適當處理,則其私下採認逕行舉發之行徑,豈非更會作假。

又大同分局兩日期函就其職責部分,本應釋明,卻將本件連結同係舉發單位之交通大隊函,侵犯交通大隊職權,不符行政程序,濫用權力,及未確保利害關係人權益和違反憲法要求機關應行正當行政程序。

大同分局 104年5 月21日函之說明,並無對原所為之事釋明,係阻擋利害關係人即本人得知資訊權益之違憲行徑。

大同分局所指出「舉發員警負責專區業務」,則舉發員警更應熟知專區地形、地物,違規發生位置,而登載於通知單上,亦不會發生敘明或登載有不清楚、不正確、不妥當之情況發生。

是以,大同分局所指「車於104 年4 月12日21時56分(本應有明確敘明,採證2 相片皆無此顯示)」,係以不清楚、不明確、攏統、概括之形式表達,更佐證本件係作假。

大同分局雖認本案業於5 月21日第500 號函、6 月9 日第300 號函及6 月16日第900 號函暨交通大隊5 月26日第400 號函回復在案,但無礙大同分局依其職責應向本人、被告釋明清楚法源依據。

㈥依統一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惟本人所收之通知單上方空白處並無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是已違反該條例規定,致通知單無效力,舉發無效,已侵害本人權益,且不符比例原則、正當行政程序。

被告與原舉發單位交通大隊、大同分局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不行正當行政程序,送達信封作假,使本人或他人誤以為機關確有遵守法在行事,是舉發程序因信封作假舉發無效外,信封內放置通知單、證物,亦因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效。

㈦依常識、經驗法則可知,相片係相機以瞬間秒速攝取之畫面,是固定靜態畫面,非動態畫面,其呈現應以「秒」用之。

惟起訴狀之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依據 104/04/13民眾檢舉案件舉發相片隨附」違規時間、地點欄「104 年 4月12日21時56分,環河北路一段」,違規事實欄「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據民眾檢舉舉發之2 張相片,皆無地點顯示,1 張有顯示時間,另1 張則無顯示時間,可知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皆係作假。

由2 照片之差異,可知2 照片非同一時間、地點所拍攝,無法證明車係動態行駛及無法將2 相片連結,合併為同一時間、地點而舉發。

且照片呈現類似本人車後之部分顏色,與本人車系不符,車牌無法辨別真實號碼,遑論本人車牌底色係白色,號碼係紅色,有極大差異。

況被告本應知卻不知時間、地點,而以攏統之時間(以分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記載環河北路一段)欺凌人民,並明知相片畫面是靜態非動態,卻斷定是動態行駛,構陷入罪人民。

經本人2 次去電被告,被告始給本人光碟1 片,其內容分為2 部分,一部分為被告行舉發送達程序時給予本人A4規格紙內寫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104 年4 月13日與2 張相片,另一部分為未知名之創作影片。

被告自本案通知單、大同分局函、被告裁決書函等,違規時間皆記載104 年4 月12日21時56分,與光碟內影片起步時間即104 年4 月12日21時56分後之58秒至57分8 秒止的10秒創作影片,係兩相不一樣的時間,證明創作影片非本案之採證影片。

該光碟係可裁切、貼圖、擷取、置入等完成的光碟,非採證光碟。

光碟即用於儲存,被告未提出證實儲存物係真實之佐證,難認儲存物係真實非經置入、裁切而成的合成物,且被告謂採證光碟,惟答辯狀並無提出光碟直接連結拍取物鏡頭的佐證與說明,亦未提出圖片是由該光碟擷取之佐證與說明,自不能將該光碟視為採證光碟用之,難不認圖片係作假之合成物。

被告答辯狀所述「民眾拍攝錄影檢舉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民眾係以照片、影片作檢舉佐證,與被告所呈庭上之光碟、圖片不相干,非民眾所檢舉之物,是被告所呈之光碟、圖片不能用於本案。

退萬步言,如採證光碟係真實之採證物,則被告在舉發送達時或之前,就應將該採證光碟、光碟擷取圖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影本,給予本人,使本人能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給予本人,已違法違憲,該光碟不能作為本案證物之用,更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斷,亦可見該採證光碟係被告於訴訟程序後製造之物。

㈧起訴狀上逕行舉發程序作業之採證、舉發、填單皆為同一人,係違反逕行舉發將通知單舉發單位與填單製作者分別欄位之嚴謹程序。

大同分局又表示舉發員警王鈺淇為本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交通組負責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專區業務,係支援交通組,可知王鈺淇實質為交通組或交通隊的人,是以上述通知單為做假偽造之公文書。

交通大隊5 月26日函謂交通大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惟其函文信封封面地址為愛國西路26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信封封面地址為愛國西路26號,後本人親至交通大隊確認地址為愛國西路26號,並非愛國東路26號。

被告於收受鈞院104 年9 月30日函文後,至同年10月30日始發文回復且於同年11月2 日寄出,顯未於20日內函復,應違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違法並損害鈞院、本人、臺北市交通大隊之權益。

而本件係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爭執,被告應確保原告個人資料不外洩,被告答辯狀上出現本人個人資料顯不妥當。

㈨車牌號碼常出現AB牌、合成牌,車牌淪為不肖人員所利用,車輛身份非僅憑車牌號碼就能確認,車輛係有車種、車型、顏色、燈具、車牌號碼等互有差異。

被告僅憑車牌號碼逕斷為本人車,顯有違背常識、經驗法則。

本案如係民眾檢舉,民眾倘已將相關資料給予被告,被告亦已調閱現場周圍監視器,查證是否符合民眾給予之證物,始才接受民眾檢舉後再派員至現場查證,則被告對本案所涉佐證資料皆已擁有,且詳知違規現場之時間地點,是被告應依其職責確保本人資訊陳述意見權利。

如此,被告才能開具通知單,加註逕行舉發文字,行舉發送達程序,並依職責將本案涉及之佐證資料、稽查人員處理意見書、本人陳述意見書、處罰理由書、處罰條例、處罰標準表等資料給予本人,且應在舉發送達信封上註明表達本人有知的權利,信封內亦放置裁決書即通知單予本人並加註逕行舉發文字後,待本人收到或未收到約20日內之被告收到回執確定完成送達程序時第2 天起,被告才能查究訴追舉發事項,任一程序如有瑕疵即為不法。

㈩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依裁決書繳納之 9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為民眾拍攝錄影檢舉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是以,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自堪認定。

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 目、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㈡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值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綜合所述,堪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當臻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9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另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俾利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之發生日期為104 年4 月12日,提出檢舉之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該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4 年4 月24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單上記載「依據104/04/13 民眾檢舉案件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3 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4893200 號函所附光碟暨該光碟內檔案列印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堪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前述證據資料予以舉發,乃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R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於104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址所屬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2 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或於何時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㈡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㈠槽化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 目、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資料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隨同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併寄送予原告之採證圖片(以A4紙列印,本院卷第10頁),上方記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104 年4 月13日」,採證圖片顯示畫面時間為「04/12/2015 21:56:58 」,畫面中除攝得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在槽化線上(車身均在槽化線上),另攝得二臺汽車亦在道路上,三臺車之車燈均亮起,足堪顯示該圖片係某臺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透過前擋風玻璃拍攝到前方之三臺汽車在夜間行駛(故車燈亮起)之情形,亦足資顯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行駛在槽化線上而跨越槽化線之情形。

被告於答辯狀檢附由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中密集擷取列印之圖檔15張(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前述圖檔顯示「04/12/2015 21:56:58至04/12/2015 21:57:00」此段期間,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槽化線上打亮左邊方向燈光且行駛在槽化線上而跨越槽化線,對照上述起訴狀所附採證圖片(上方為完整圖檔,下方為針對系爭車輛放大之圖檔),足資確認該採證圖片即為前述圖檔15張之一。

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關於該民眾檢舉方式、該分局收受時間等資料,經前述分局於105 年3 月18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4893200 號函檢送光碟到院,前揭光碟內有檢舉人於檢舉時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有由錄影畫面擷取之檔案(業經列印附卷,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畫面中確實攝得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行駛在槽化線上而跨越槽化線之情形,將被告於答辯狀檢附之圖檔15張、原告於起訴狀提供之圖片與前揭光碟內之錄影檔案相互對照結果,足以確認圖檔15張、圖片等資料確實均係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中擷取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槽化線上之定格畫面後列印而來。

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日產LIVINA七人座轎式汽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108頁),上述車號000-00號小客車係黃色車身、車頂置有燈箱之營業小客車,外型與原告所有用於從事計程車業務之日產LIVINA七人座系爭汽車並無不合,客觀上足資認定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到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㈣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可能遭冒用,上述錄影檔案係被告事後製作,否認卷內之圖片、圖檔與該錄影檔案有關,質疑前揭錄影檔案、圖片、圖檔均違法而無證據力云云。

然而,被告已將錄影檔案等資料均提供予原告,上述光碟所附錄影檔案畫面內容清楚、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除攝得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違規情事外,亦攝得其他正常行駛中之汽車,卷附圖片、圖檔確實係由前述錄影檔案擷取系爭汽車行駛在槽化線上之定格畫面後列印而來,均難認有何人為造作之情。

至於起訴狀所附圖片雖呈1 張有顯示時間、1 張未顯示時間之情形(本院卷第10頁,上方圖片左下角有顯示時間「04/12/2015 21:56:58 」,下方圖片則無顯示時間),惟目視觀察圖片可知,有完整時間之圖片係由前述錄影檔案擷取系爭汽車行駛在槽化線上之定格畫面列印而來,未顯示時間之圖片則係將在槽化線上之系爭汽車放大後列印而來(就上方圖片之局部放大後列印出下方圖片),舉發單位提供之圖片、圖檔既均係由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列印而來,自無偽造可言。

原告徒憑個人臆測空言質疑上述錄影檔案及採證圖片、圖檔之真實性,復未提出前述資料有何偽造、變造之客觀證據,自無從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之時間欄記載「104 年4 月12日21時56分」(未記載秒),地點欄記載「環河北路一段」(未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5 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0435341500 號函有加註「北往南」),仍屬已對欲認定之違規事實說明特定之時間、地點,尚無不明確可言。

而原處分於處罰主文欄所載「限於104 年8 月3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文字,性質上僅係裁決機關(即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在此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如何強制執行之告誡,目的重在督促受處分人(即原告)履行繳送義務,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亦無恐嚇脅迫可言。

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單位採證警員王鈺淇,係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交通組,負責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專區業務,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 5 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341500 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95頁),該舉發通知單於寄送時信封上,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電話雖載為「00000000」(惟送達之資料中亦有表列大同分局之電話號碼,參本院卷第9 頁),原告於申訴書曾質疑此並非正確電話號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4305400 號函回復稱因該大隊新駐地大樓之電話號碼有更改,為避免浪費公帑,將未用罄之信封持續使用,並委請電信業者提供語音通知民眾電話更改及正確號碼訊息等情(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申訴書中已提及知曉真實號碼為「00000000」,足徵前揭函文所述「已委請電信業者提供語音通知民眾電話更改及正確號碼訊息」一節非虛,則信封所載電話號碼縱使有誤,尚無影響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欲查詢相關問題之權益。

何況,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5 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341500 號函、104 年6 月9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10435443300號函、104 年7 月1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5567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4305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6931600 號函,係被告在收受原告陸續提出之申訴書後,針對申訴書提及內容,發文請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各機關因而函復,該等函文均非本件涉訟之行政處分(本件爭執之行政處分乃被告作成之裁決書),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函文縱有些微誤載情事(指將「103 年12月8 日啟用電話號碼」誤載為「104 年12月8 日啟用電話號碼」),亦與本件爭執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無關聯。

原告憑上述警察機關之信封、函文之些微瑕疵,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云云,亦非可採。

㈤基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述時、地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而槽化線為禁制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規定,係禁止跨越,則被告認定原告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900元之罰鍰,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 9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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